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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迴復聯上偽造之「黃勇旺」署押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㈠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Y─一九五八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安民街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轉彎,為警攔停舉發,因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遂基於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犯意,向舉發警員冒稱係其胞弟「黃勇旺」本人,並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以複寫方式偽簽「黃勇旺」署名共三枚(含一式複寫於存根聯、迴復聯上),表示該通知單其已收受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交付於取締之警察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黃勇旺有受行政處分之虞而損害之;
㈡於證據部分補充: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七號卷宗)及被告甲○○與被害人黃勇旺簽署之調解書一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在卷可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前開舉發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迴復聯上,被告以複寫方式偽造之「黃勇旺」署押共三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卅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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