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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貳顆(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陸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素行尚可,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僅藥丸二顆,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二顆(驗餘淨重0.2610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分裝袋一個,為被告所有用來放置該二顆MDMA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恆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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