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簡,884,200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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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臺北市中山區○○○路5段389巷15弄3號3 樓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同弄5號2樓及7號2 樓均為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個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是被告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389巷15弄3號3樓,以及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即同弄5號2樓及7號2樓,依照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行為造成重大損害、因施工不慎始釀成災害、與被害人洽談民事賠償和解但尚未達成協議、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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