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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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