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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九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竊盜用之剪刀,係放在被告行竊地點法雅克三C賣場內販賣,屬普通文具剪刀,僅七、八公分長等情,據被告偵查中供述明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偵卷第三六頁),參以該剪刀長度甚短,且屬文具之性質,應不具殺傷力,難認係屬兇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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