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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六合彩簽賭單拾貳張、港彩簽單叁拾張、台彩簽單貳拾張、空白簽單壹佰張、傳真機肆台、錄音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十二張、港彩簽單三十張、台彩簽單二十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
至空白簽單一百張、傳真機四台、錄音機一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宏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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