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簡,903,2005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

爰審酌被告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妨害國家徵兵及役政之管理,惟其係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又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官信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5110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4段171巷
6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其收受臺北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93年8 月23日8 時,前往台北市北投區○○○路○ 段70號(即復興崗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後,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案經台北市後備司令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世欽證述情節大致符合,並有無故未報到應召員年籍表、點閱召集令郵遞回執各1 件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至臻明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2項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宏 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溫 育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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