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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貳拾捌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自民國94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14日為警查獲為止,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在臺北市○○街夜市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購入戒指、200元之價格購入墜子與手環、100元之價格購入耳環及胸針、250 元之價格購入項鍊,再分別以戒指150元、墜子及手環290元、耳環190元、胸針150元、項鍊390元之價格,在臺北市○○區○○街207號前擺攤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大眾,以賺取差價牟利等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按商標係用以表彰商品之來源與品質,須商標權人經由多年努力並累積信譽後,始足以建立該商標所表彰之品質與形象。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竟販賣仿冒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破壞他人商標之信譽,惟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甚少、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次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明確表示被告身負家計重擔、稚兒年幼、扣案數量不多,請求從輕量刑(偵查卷第32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是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共28件,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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