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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曹碧霞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5392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4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與曹碧霞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4年2月14日晚間8時10 分許,在臺北市○○街49號住處內,渠等因細故發生爭執, 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對曹碧霞拳打腳踢,致曹 碧霞受有左臉、唇、右下額擦挫傷、左側下排第二門牙搖動 、左膝和小腿擦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曹碧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人曹碧霞之指訴, (三)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美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和 宗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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