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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437號),本院認為不適宜簡易處刑程序,改為通常程序審理(94年度易字第27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㈠「幫助詐欺與洗錢之未必故意」中之洗錢二字應予刪除。
㈡ 關於「93年5月間,甲○○接受不詳年籍姓名之陳姓成年 男子每月新台幣 (下同)2 萬5000元之僱佣,分別在萬泰 銀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漢口路郵局開立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國際商銀開立0000000000 000號帳戶、第一銀行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存 款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陳姓成年男子」應予補充如 上。
㈢關於被害人匯款應增列「... 又於93年6月10日,黃秀惠亦因同前手法接到電話,致陷於錯誤,從自己帳戶中匯10萬元至甲○○前開中國商銀之帳戶」。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對右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傅材能警訊、偵查中時之指述相符,復有交易明細表、存褶影本、開戶資料與對帳單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朱富強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
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渠對此次犯行深表悔悟,並表示不會再犯;
及被告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其行為應予非難等情,認為於被告請求之處刑為適當,且符合緩刑之要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趙子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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