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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之「蔡雅晴」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國立台灣大學資訊工程學研究所學生,拾得同校學生證件竟據為己有,並佯以被害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犯後不知認錯又企圖勾串被害人為不實之陳述(見證人蔡雅欣之偵查中之證述),所為非但與其智識及教育程度出入甚鉅,更有辱國內高教首府之校譽,惟事後坦認犯行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偽造之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之「蔡雅晴」署押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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