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簡,944,2005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剔除以扣案物中「安非他命殘渣袋」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十三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所謂「安非他命殘渣袋」,因無證據證明內有毒品安非他命(偵卷第二十一頁鑑驗報告單中已明白載明無法秤重及初步檢驗毒品種類),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有何關聯,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