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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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