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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殘渣袋玖個中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燈泡壹個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一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一二號七樓其友人宋兆明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內某時),以用燈泡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
嗣為警於同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在前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一二號七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零點一○公克)一包、宋兆明所有殘渣袋九個(內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然量微無法秤重)及燈泡一個(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量微無法秤重)。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採集尿液並送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九頁);
且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後,約於九十六小時內均可自尿液驗出之醫學經驗,復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文釋示明確;
又經本院依職權將查獲時之結晶體、殘渣袋及燈泡等物送至具有專門鑑定毒品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結晶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燈泡上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一五四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卷第三十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一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七三九號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顯見其尚有悔改之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淨重○點一○公克)、殘渣袋內所留存量微無法秤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燈泡上所留存量微無法秤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已經具有專門鑑定毒品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誤,已說明如前,雖均非被告所有,然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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