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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林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復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前開兩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應予以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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