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簡,982,200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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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壹小包(淨重零點五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五三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因犯贓物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證據應補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列印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竟不知悔改復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之健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壹小包(淨重零點五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五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扣案之已使用過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因其內殘渣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北市鑑毒字第四三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且該第二級毒品已無法磅秤而與該玻璃球吸食器無法析離,是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新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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