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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二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二人分別居住於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一九號六樓之十一及同號五樓之五,係同棟大樓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乙○○因住屋漏水問題,前往甲○○上開住處與之理論,適甲○○購買洗衣機,由送貨員張明峰在樓梯間進行裝機作業,為方便其出入起見,門僅關上並未上鎖,乙○○遂進入甲○○家中,甲○○與乙○○二人起初於客廳尚平和交談,後因相互言語刺激而發生口角衝突,竟互相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互毆,張明峰見狀乃立於其二人中間將彼等隔開,惟吳、賴二人仍互以腳踢對方,致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共三處(各長11×寬0.5公分、長8×寬0.5公分、長0.8×寬0.5公分) 、胸部挫傷及會陰部挫傷等傷害,甲○○則因此受有右側大腿、左、右兩側前臂、左側臉頰等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因住屋漏水問題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甲○○住處與之理論而發生爭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到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表示因其樓上裝修導致土石流至伊住處浴室,告訴人竟稱其樓上裝修與伊無關並指責伊離婚及將衣物堆放在管理室發生臭味之事,伊即出言制止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前往伊住處查看現場情形,詎告訴人竟將伊推倒,並開始抓伊臉部及毆打伊,伊為阻止告訴人攻擊,僅將告訴人推開,並未毆打或腳踢告訴人云云。
經查,被告於告訴人甲○○住處毆打甲○○致其受有右側大腿、左、右兩側前臂、左側臉等處擦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雇用之越籍女傭BUI THI HANH於偵訊時證稱:乙○○把門打開,講話很衝,很大聲很兇,他有用手打太太甲○○的頭、脖子、手臂等語;
證人即在場之洗衣機送貨員張明峰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他們是坐著在講話,還好言好語的,我在裝機時,聽到他們講話愈來愈大聲,我出來看時他們已經在拉扯,當時吳的外勞在客廳,我看情形不對,有去把他們架開,但是兩方面都互毆,而且互相叫罵,我架在中間時,他們還互相踢對方,後來樓下管理員就上來了等語相符,並有國泰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雖指稱證人所述不實云云,然查證人張明峰僅係洗衣機送貨員,與告訴人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苟無所述情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捏詞迴護告訴人之必要,況由其所述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有出手拉扯、毆打及腳踢對方之情,並無私偏任何一方,且核與被告所受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胸部挫傷及會陰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所受右側大腿、左、右兩側前臂、左側臉頰等處擦傷等傷害亦相吻合,足徵其言公正客觀,益為可信,另證人BUI THI HANH所述亦與張明峰前揭證詞相符,亦堪憑信。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如何與告訴人互毆等情,業據證人證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係因告訴人踢伊,伊為排除告訴人之攻擊,所以才反踢對方等語,足見其於審理中辯稱僅將告訴人推開,未踢對方云云,已有不實;
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由證人張明峰前述雙方均有互相拉扯毆打及叫罵情事,其立於被告及告訴人中間架開二人時,彼此猶互以腳踢對方等情,顯見雙方均有積極之攻擊行為,而非僅出於單純防衛,且證人張明峰既已立於中間架開二人,已足排除告訴人之攻擊,被告自無再以腳踢告訴人之方式排除侵害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所為反擊行為係為排除對方攻擊之正當防衛行為云云,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前揭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二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主要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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