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簡上,250,200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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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4年5 月31日94年度簡字第10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65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將自己之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賣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詎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有人收購帳戶,而於民國91年1 月間,在臺中市○區○○路311 號臺中五權路郵局前,將其於90年7 月4 日在該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代價,出賣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該男子取得乙○○之前揭存摺及提款卡後,即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男子於91年3 月24日及26日,連續以電話通知丙○○及傳簡訊予甲○○之方式,向其偽稱因渠等參加抽獎活動中得巨額獎金,惟需先匯款方能領獎為由,使丙○○及甲○○陷於錯誤,丙○○遂於同年3 月26日中午12時49分許,至桃園縣龍潭鄉○○路南龍郵局匯款6萬元至乙○○前述帳戶中;

甲○○則於同年3 月26、27日,自臺中縣神岡鄉圳堵郵局及大雅鄉玉山商業銀行,分3 次匯款5 萬元、10萬元及20萬元至乙○○前述帳戶中,嗣後經丙○○及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後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署察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於上揭時、地,以3 千元代價出賣郵局帳戶,惟上訴意旨辯稱:其係因一時生活拮据、無知而將存簿交予他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圖,應予輕判;

且有意賠償被害人部分款項以達成和解,如能成立,請併為緩刑宣告。

然按金融帳戶為一般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公司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有合理之懷疑;

是被告收受代價,將上揭帳戶存簿、金融卡悉交予他人使用,自足以預見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他人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且被害人甲○○、丙○○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致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詐騙份子指定之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情,除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外,並有匯款執據、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按,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經查,本件被告乃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其等犯詐欺罪,而尚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是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原審依法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顯無可採。

且被告所稱:擬賠償被害人部分款項以達成和解云云,經詢之被害人甲○○係答稱全未給付,有本院95年2 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按;

至被害人丙○○要求將賠償款項改捐贈桃園縣家扶中心部分,亦迄未據被告檢據收據到院,足認被告並無所稱擬和解之真意,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之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本院於95年1 月12日當庭面告應於同年2 月22日到庭,如不到場得命拘提,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王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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