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簡上,38,200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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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第二一四一一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五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因懷孕而缺錢花用,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與通化街口,趁站立於該路口之甲○○○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甲○○○身上,內置有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匯通銀行信用卡一張、彰化銀行信用卡一張、華南銀行松山分行支票二紙(面額分別為五萬元及五萬五千元)、淡水信用合作社三芝分行支票一紙(面額為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及身分證一張等物之紫色皮夾一個,得手後甫欲離去之際,即遭在旁之路人曾陳竝發現制止,適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員警巡邏至該地,為曾陳竝報警處理當場查獲,而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參照,而告訴人前開供述雖係於本件審判以外所做成,然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內之該次期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證人曾陳竝於警詢證述在卷(偵查卷第十六頁參照,而證人曾陳竝前開供述雖係於本件審判以外所做成,然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內之該次期日審判筆錄參照),且有告訴人為領回其所失竊之前開物品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頁),而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九頁至十二頁偵訊筆錄、第二十八至第二十九頁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是依㈠告訴人甲○○○之指訴、㈡證人曾陳竝之證述、㈢由告訴人甲○○○立具之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前於⑴九十一年三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判決確定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⑵九十一年十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判決確定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於所犯上開⑴、⑵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本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事實】,故從來實務見解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例所認,在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明確記載於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而行為人如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累犯事由,因此等事由與行為人之科刑有關,當然應該在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明確記載,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成為-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乃認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

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故依修正後之該法條規定,有罪判決書形式上之「事實欄」自應依修正後之法條規定記載成為「犯罪事實欄」,且行為人是否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因該事由非屬行為人之犯罪構成要件,當無庸再記載於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對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四四項亦規定-「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法總則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

,故本院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乃未記載於本件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僅在理由中載明,應予說明)。

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尚稱妥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移請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與邱俊達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台中市北屯區○○○路二十一號之北屯市場內趁隙竊取他人財物,先由乙○○竊取倪國展所有之鱷魚牌男女對錶共二只得手後,再竊取李兆洋身上腰包,因李兆洋及時發現而未得逞,又竊取高靜明背包內之小錢包,得手後正欲離去,適為李兆洋發現而報警處理,而知上情,因認被告此部份所涉之竊盜犯嫌,與本件本院審理部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原審未審酌此併辦部分,顯有未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將該部分併予審理等語,經查:㈠、按刑法上連續犯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必須多次之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且出於主觀上同一犯意,始足當之。

若中途另有新的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如非連續其開始之犯意,不能成立連續犯。

㈡、本件檢察官上訴及基隆地檢署請求本院併案審理之被告所涉犯竊盜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然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與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案件犯罪時間(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已相隔三月有餘之久,揆諸上開說明,顯然未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已難以認定本案部分與檢察官提起上訴聲請併案審理部分自始均在被告同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進行之;

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次竊盜係因剛懷孕,經濟上有困難,始偷竊甲○○○之錢包,其在九十三年八月間尚未懷孕,並否認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其在北屯市場偷竊財物等語(前開本院審判筆錄參照),更足徵被告本件犯罪係臨時起意而為,是被告本件犯行既與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併予審理之案件非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本院乃無從就該併辦案件併為審理,從而檢察官以此為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自為無理由,應將其上訴駁回,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亦應退回,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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