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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六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未遂,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慢性精神分裂症合併輕度智能不足障礙患者,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
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許處於精神耗弱之際,在臺北市○○區○○路一六八巷內之停車場,見甲○○在其所有車牌號碼EZ─502號營業小客車內後座睡覺,且車門未上鎖,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開啟車門欲竊取車內零錢盒(內有零錢計新臺幣三百九十元),惟甫著手於竊取零錢盒之際,旋遭甲○○發現,進而報警查獲,始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判例、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雖已開啟車門,惟甫著手於竊取零錢盒,而尚未及將該財物移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旋遭在車內之被害人發覺查獲,自屬未遂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次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意旨可參;
至於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
查被告係一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為精神障礙,曾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即前臺北市立療養院)及和平院區接受治療等情,業據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乙○○陳明在卷,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前揭醫院調取被告之病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七、三一至七○頁、七一至七九頁)。
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醫療機構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後,其鑑定結果亦認為:「羅員於鑑定時意識清醒,情緒尚稱穩定。
無明顯幻覺、妄想等特定精神症狀。
對時間、地點、人物之定向力正常。
其記憶力、注意力正常。
生活鬆散、動機下降、判斷力下降等精神負性症狀明顯。
可回溯行竊的情境,但對於當下行為的控制以及行為的後果均無法自我提醒」、「羅員屬輕度智能不足障礙程度。
羅員的認知程度已退化,同時難接受外界的要求及變更原有的行為習慣,較容易受到外界環境刺激影響,行為反應幾乎多是衝動的、懶得深思的,無法做出符合社會期待的判斷」、「羅員之精神醫學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症合併輕度智能不足障礙,其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受長期罹患精神病影響已呈現退化,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北市醫和字第○九五三一○四八一○○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七至九九頁)。
是參酌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被告之病史及其於本案偵、審時所為之供述,暨上開專門機構之精神鑑定結果等,足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其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顯較普通人為低,應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無訛,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僅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至既遂之程度,自屬未遂犯,原判決認屬既遂,自有違誤;
又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為精神耗弱之人,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未予斟酌,亦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復於緩刑期內再犯本件竊盜罪,原判決未詳審酌上情,僅判處拘役十日,其量刑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云云,然原判決犯罪事實業已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竊盜前案之記載,自非全無斟酌,上訴意旨徒就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審酌裁量範圍之刑度爭執,尚無理由。
又上訴意旨雖未就前開被告犯行未遂及精神耗弱等情加以指摘,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犯有竊盜前案,復為本件犯行,其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之危害程度非輕,然因罹患精神疾病、智慮淺薄,復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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