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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真發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596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真發於民國94年2月8日14時25分許,騎機車途經臺北縣新店市○○街35巷1弄2號前,見甲○○所有立於牆邊之手推車乙台(約值新台幣一千元),為載運垃圾之用,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拿該手推車,置於己乘之機車踏板上,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為領回其所失竊之前開物品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稽。
同時並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真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是有拿手推車,但已交給甲○○。
惟查,被告無正當理由,徒手拿取該手推車,置於己乘之機車踏板上,竊盜已既遂;
至被告將手推車交還甲○○,並不影響已已成立之竊盜。
是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上訴人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量處上訴人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尚稱妥適。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略以:伊行為受里民肯定云云;
惟查,不論被告何種行為受里民肯定,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竊盜罪。
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耀 鑌
法 官 林 孟 皇
法 官 蕭 清 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志 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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