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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四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震達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達公司)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五六號十樓之辦公室內,因求見震達公司總經理甲○○未遇,而與震達公司行政助理乙○○發生爭吵,竟出於妨害乙○○名譽之犯意,在上址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婊子」一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雖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上開言詞,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一四八頁),又上開事實並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十、三十頁,本院卷二第十二至十三、十五、五七頁),且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員警陳天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五七頁),另有書面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九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婊子」一詞,已足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具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涵,顯屬侮辱之言語,被告於震達公司上班時間內,在公司辦公室內有上開言詞,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其公然侮辱之事實彰彰明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辱罵告訴人「賤人」、「幹你娘」、「跟你們總經理有一腿」、「怎麼這麼厲害有三條腿」、「你幫他留電話,無理取鬧」等語,亦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並宣稱:「我們有帶刀」、「叫甲○○那個爛人出來」、「心虛不敢見人」、「他不要臉,說我性騷擾他」、「放火燒你們公司」等語,因認涉有強制、恐嚇公眾及恐嚇告訴人等罪嫌;
此外,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上午某時,即先撥打電話予甲○○,在電話中稱:「那個豬樣」、「我還沒殺了他」、「跟你狼狽為奸的陳小姐」、「你的枕邊人」等語,足以貶損於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且經甲○○轉告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除前述有罪部分之事實外,尚涉有誹謗及恐嚇等罪嫌。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
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㈡關於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震達公司辦公室內,除公然辱罵乙○○「婊子」一詞外,是否另罵「賤人」、「幹你娘」、「跟你們總經理有一腿」、「怎麼這麼厲害有三條腿」、「你幫他留電話,無理取鬧」等語,並宣稱:「我們有帶刀」、「叫甲○○那個爛人出來」、「心虛不敢見人」、「他不要臉,說我性騷擾他」、「放火燒你們公司」等語部分:⑴檢察官認被告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為據。
惟查,據證人陳天銘證述:「我在場時是有聽到丙○○罵乙○○一句『婊子』」、「(問:是否有聽到乙○○罵丙○○『賤』?)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至五八頁),再訊諸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震達公司員工蔡文豪具結證稱:「有聽到一部分,內容不記得」,黃安詳稱:「不清楚她們爭執的內容」,葉莉慧稱:「我看到的只是他們有小的爭執,至於具體內容我已經不記得了」,黃志鴻稱:「當時是滿混亂的,只是口頭上回來回去,而且時間很久了,具體內容我也記不得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一至六三頁),則在場之諸多證人均未明確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何侮辱或恐嚇之言詞或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⑵另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是在電話中有聽到被告在罵告訴人,但是我聽不清楚內容」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二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被告及一名叫帥哥的男子先到,到了以後被告就罵乙○○,因為這些都是我事後問公司其他員工,被告有罵乙○○還說要打他」、「在派出所時,警察勸和,被告有承認他有罵乙○○婊子」、「當時乙○○有打電話給我說被告他們一定要我回公司,被告講說他們有帶刀子來,如果我不回來就要放火燒公司」(見本院卷二第一四六至一四七頁),可見證人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許並未在震達公司辦公室現場,自無親見被告之行為或親聞被告之言詞。
其雖透過電話約略聽見被告似有叫罵聲等情,但無法清楚聽悉內容,況嗣渠等前往派出所時,證人甲○○僅聽聞被告承認有辱罵乙○○「婊子」等語,俱無從推認被告另有其他侮辱、恐嚇或脅迫之言詞。
至於證人甲○○稱被告說「有帶刀子」、「放火燒公司」部分,係其經由告訴人轉述而得知。
證人甲○○此部分陳述既係間接傳聞自告訴人之陳述,本院認其證據價值僅能與告訴人之陳述同視,是難僅憑此佐證告訴人指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賤人」、「幹你娘」、「跟你們總經理有一腿」、「怎麼這麼厲害有三條腿」、「你幫他留電話,無理取鬧」,並宣稱「我們有帶刀」、「叫甲○○那個爛人出來」、「心虛不敢見人」、「他不要臉,說我性騷擾他」、「放火燒你們公司」等言詞,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揆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再被告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予甲○○,於電話中稱告訴人「那個豬樣」、「我還沒殺了他」、「跟你狼狽為奸的陳小姐」、「你的枕邊人」等情,雖據告訴人指訴(見本院卷二第五六頁),並有證人甲○○庭呈錄音帶一捲及其譯文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七至一六一、一六二頁)。
惟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
查前開言詞既屬被告與甲○○間之電話通話內容,已難認定被告有將前開言語散布於眾之意圖。
再者,被告撥打電話予甲○○之起因,據甲○○到庭證述:被告藉口要談公事,一直約伊出去外面,伊認為不方便,所以被告打電話來,伊都請告訴人代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復綜觀卷附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甲○○顯有糾紛而生爭吵,被告之所以於電話中稱告訴人與甲○○「狼狽為奸」、「枕邊人」及「那個豬樣」等語,係因不滿告訴人為甲○○擋電話,致被告無法與甲○○交涉溝通。
是被告前開言語意在指責甲○○利用告訴人躲避伊,應非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又被告另稱:「我還沒殺了他」一語,因被告與甲○○間之糾紛本與告訴人無涉,被告之所以有前開針對告訴人之言語,乃不滿告訴人為甲○○擋掉伊之來電,是被告所稱「我還沒殺了他」應係與甲○○爭吵過程中之情緒性言詞,其用意應非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意欲。
綜上,被告與甲○○電話中談及:「那個豬樣」、「我還沒殺了他」、「跟你狼狽為奸的陳小姐」、「你的枕邊人」等語,雖係針對告訴人之言語,惟既屬被告與甲○○電話交談之內容,被告應非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又衡諸被告與甲○○爭吵當時之情狀,並參照二人對話之前後文詞,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恐嚇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故意,自不得遽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相繩。
㈣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處刑時,就此部分亦認為罪嫌不足而未予起訴,觀諸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聲請書即明。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所舉之證據均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上訴所指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
三、是核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震達公司辦公室內辱罵告訴人「婊子」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
至上訴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為前述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另辱罵告訴人「賤人」、「幹你娘」、「跟你們總經理有一腿」、「怎麼這麼厲害有三條腿」、「你幫他留電話,無理取鬧」等語,並宣稱:「我們有帶刀」、「叫甲○○那個爛人出來」、「心虛不敢見人」、「他不要臉,說我性騷擾他」、「放火燒你們公司」等語,此外,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予甲○○稱:「那個豬樣」、「我還沒殺了他」、「跟你狼狽為奸的陳小姐」、「你的枕邊人」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公然侮辱、誹謗、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公眾安全等罪嫌部分,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已詳如前述。
從而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本院並審酌被告之犯行使告訴人在公司同事間之人格評價受有損害,告訴人至今仍難釋懷,精神上痛苦非輕,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一頁),被告係因對震達公司總經理甲○○心有不滿而遷怒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即未再有騷擾告訴人之行為,亦據告訴人敘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三一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罰金一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以被告另犯前揭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另指(九十四年偵字第五五二八號):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震達公司辦公室即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辱罵「甲○○性騷擾『阿娟』」等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因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犯嫌,而與本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為審理。
惟查,該案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係稱:「在松山派出所,被告丙○○說我對員工的太太性騷擾」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八號卷第二八頁),證人乙○○亦於警詢時稱:「丙○○又在派出所內說:我們總經理甲○○對阿娟性騷擾」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八號卷第十七頁),均非指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震達公司辱罵告訴人甲○○。
再者,刑法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固均在侵害他人名譽,惟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而公然侮辱則係指未指定具體之事實為抽象之謾罵,二者並不相同,縱被告稱:「甲○○性騷擾『阿娟』」等語屬實,是被告指述遭甲○○性騷擾之對象已經確定,為特定之人,非僅抽象之謾罵,則「甲○○性騷擾『阿娟』」之言語已屬具體指明之事實,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與前述有罪部分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可能。
綜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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