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聲再,8,2005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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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八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所為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再審之聲請可於補正繕本及證據後,另行聲請。

未以被告名義提起上訴則經駁回後,每因已逾上訴期間而無從救濟),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一七號、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四一六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僅提出再審聲請狀,而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孫萍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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