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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戩穀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七四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聲請無理由,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七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送達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聲請人則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告訴意旨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間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泌尿部主治醫師,以從事泌尿科門診及相關醫療手術為業,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嗣因告訴人甲○○當時因解尿困難、頻尿、啟動解尿遲延等症狀,於同年十月七日起前往臺大醫院掛號就診,經被告診斷後,發現告訴人前列腺中度以上腫大,要求告訴人需住院開刀作尿道前列腺切除治療,並陳稱開刀後不適症即可痊癒,告訴人不疑有他遂予以同意,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進行開刀切除手術。
詎被告身為泌尿科主治醫師,竟疏於注意,把良好陰莖肉切除,造成告訴人陰莖勃起時呈彎曲狀而不能人道之傷害,且開刀後前述症狀絲毫未為改善,依然多尿,解尿甚至比開刀前還困難,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不堪。
因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罪嫌云云。
㈡、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審究告訴人之門診、住院病歷紀錄、該手術室之護理紀錄、麻醉紀錄與醫師手術紀錄等資料後,以⑴、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因頻尿、夜尿次數多及尿柱細,至臺大醫院泌尿科門診,經被告診斷為前列腺肥大併尿路發炎,並開立二週之藥物以助排尿,二週後告訴人回診,仍主訴其排尿不適情形並未改善,被告因此建議告訴人作經尿道前列腺切除手術,以減輕排尿不適之情形,經告訴人同意後,始安排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住院,並於次日進行手術,該手術行半身麻醉,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開始進行至同日十三時許結束,十三時五分即送出手術室,足見上開手術進行順利,並無任何暫停之異狀,此有告訴人之門診、住院病歷紀錄,及該手術室之護理紀錄、麻醉紀錄與醫師手術紀錄影本在卷可稽。
⑵、告訴人雖一再指述被告為上述手術前,未能適時正確檢驗治療,且被告手術輕忽或交由助手操刀,切除部位太大,術後對告訴人之病情毫無助益,甚至加速病情惡化且因而致陰莖勃起功能障礙,有醫療疏失云云;
然綜合告訴人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卷附告訴人至臺大醫院門診及住院病歷、手術紀錄等資料以觀,足見被告術前已對告訴人行尿液常規檢查、血液前列腺特異抗原、經直腸超音波前列腺掃描及腹部X光等相當之檢查,且被告對告訴人作肛門指診時,發現告訴人前列腺有中度肥大現象,依其手術紀錄,當時切除之前列腺之組織二十五公克,對於一般中度肥大之前列腺而言,並無過多之情;
再者,依病歷記載,告訴人於術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回診,當時已無解尿疼痛之現象,衡情對於一般前列腺切除手術之恢復而言,已屬良好迅速,至於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膀胱頸及膜尿道狹窄造成排尿不順,在臺大醫院接受膀胱頸及尿道切開術,係屬前列腺切除手術之晚期併發症,發生原因和病人之易結疤體質有關,而與前揭被告所為之前列腺切除手術並無必然關係。
又按支配陰莖勃起之神經,在前列腺包膜外面的兩側後下緣,在前列腺癌病人行根除性前列腺切除手術時很容易傷到,造成病人陽萎,但對於前列腺肥大病人僅行前列腺切除手術,因為都在前列線包膜內進行手術,因此而傷到包膜外支配勃起之神經,造成勃起功能障礙之機會相當低,除非該手術進行不順利將前列腺包膜刮破,才較有可能發生,惟依該手術及麻醉紀錄,皆顯示手術相當順利,病人亦術後第四天即出院,足認並無上述之現象。
此外,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至八月間即有先後四次因性功能障礙到臺大醫院泌尿科門診,接受威而剛治療,此有相關病歷紀錄在卷可佐,足徵告訴人之性功能障礙在接受被告診療及前列腺切除手術前即有此痼疾;
且本案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衛署醫字第0940209309號函所附之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即難認被告於診療過程中有何醫療疏失,更難謂告訴人之性功能障礙,與被告所為有何因果關係。
⑶、告訴人雖指稱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為上述前列腺切除手術當中,有聽見女性聲音表示「有狀況,需暫停手術」,且被告收受其紅包新台幣五千元等情;
惟依其手術紀錄,應係告訴人於進行控制血壓之十分鐘內所聞麻醉科人員之談話,且參諸告訴人之手術既已順利完成,並無任何中途停止或任何異狀、危險之發生,已如前述,足見上開情形,僅係工作人員之談話,實際上並未發生,亦乏證據足資證明此與告訴人所指傷害之關聯性。
次依被告係將告訴人之紅包五千元,以告訴人名義捐贈與臺大醫院泌尿科作為研究經費等情,業據告訴人自陳於卷,並有該統一收據影本附卷可稽。
是據此尚難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怠忽告訴人病情之業務過失或其他不法情事。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醫療過失犯行,本件罪嫌不足,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二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書面審查後,亦以⑴、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⒈報載臺大醫院收受紅包,而後以捐給自己基金會名義,再洗出紅包錢供私人使用,乃眾所皆知,紅包多少,決定病人命運。
被告見聲請人僅包五千元,即變成嚴肅姿態,飭無經驗者為聲請人開刀,傷重拒給藥。
而被告謊稱有抽血檢驗、直腸超音波之前列腺掃描等,其實係另一蔡崇璋醫師所做,並斷言不須開刀。
伊係探知有高溫治療之說,免開刀、吃藥,才找被告,初診時未做檢查即要聲請人開刀,女義工護理曾喊叫「操錯了,斷電了」、「換一台快」等,女義工護理姓名皆有紀錄,聲請人受被告重傷後,排尿更為困難、疼痛不癒,北市各大醫院檢查皆稱需再開刀,所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再開第二次刀,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告訴狀內容均屬實,故應查證女義工護理之事以及何人為聲請人開刀。
⒉自開刀後,被告未曾一次看過聲請人,至第四天來看時,即以恐嚇言詞要聲請人出院,否則不拔排尿管,當天被趕出院,病況更形惡化,非如被告所辯良好,此可調查遠東聯合醫院所開之藥以及四星期之施打新抗生素,以做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⒊所謂威而鋼治療,係被告詭辯,臺大醫院泌尿科看病人時,皆喜歡推銷威而鋼,任何人都願意試用以滿足好奇,聲請人在此僅買二次試用,並非治療,聲請人自開刀以來,性功能受損係被重傷損壞而變形。
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書依臺大醫院偽證來認定,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下午前往閱覽鑑定書,以明真相,即被拒出門外,彼並稱係經過臺大等各醫院醫生組成審議委員,但凡具有臺大醫學背景者,應迴避鑑定,而鑑定係採被告捏造不實之資料,向聲請人查證,且聲請人受重傷,卻未曾被實際鑑定,故該鑑定不能採信云云。
因而指原不起訴處分不當。
⑵、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經核:1.被告為聲請人施行系爭手術,業經聲請人簽署手術同意書與麻醉同意書,有各該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該說明書均有記載說明事項,其中手術同意書並載有醫療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
但如情況緊急時,不在此限。」
,而麻醉同意書所附說明書亦載有可能發生之副作用及併發症,以及病人或立同意書人,對說明如有疑問,請在立同意書前詳細詢問醫師。
故聲請人如認事前被告未為其檢查即安排手術,自可拒絕簽署手術以及麻醉同意書,被告亦無從勉強聲請人接受手術,故聲請人本部分所述,已與常情不符。
而手術中是否有如聲請人所指述之女義工護理曾喊叫「操錯了,斷電了」、「換一台快」等,亦有疑義,更何況手術中若有些微突發狀況,在所難免,即時調整排除以使手術繼續進行,亦無可苛責之處,且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所稱「操錯了,斷電了」、「換一台快」等現象,即謂被告施行手術有過失。
2.威而鋼係治療男性性功能障礙之藥物,有其一定之限制與風險,若使用不當,會有副作用產生,迭經新聞媒體報導,乃眾所周知之事,若非必要,醫師豈會僅為滿足當時年近七十歲之聲請人之好奇,而開立供其試用?3.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有其一定之鑑定規則,尚難因鑑定結果有不利於聲請人,遽謂其不可採信。
4.聲請再議意旨其餘部分,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無證據之單方面指述,或係與案情無關之事項。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議並無理由,而為再議駁回之處分。
上述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七四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七四號處分書附卷可稽。
㈢、而本件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係以,⑴依據醫療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醫師在為病人實行手術前,至少應向病人說明下列五大事項:1.診斷的病名、病況及不接受治療的後果。
2.建議治療的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及其利弊。
3.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及雖然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
4.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
5.醫院及醫院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從而在一般情形之下,如醫師說明病人即拒絕醫療之可能時,醫師即有說明之義務,除非有正當理由,醫師若未盡到說明義務,即有業務上之疏失,而被告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聲請人進行前列線切除手術之前,不但未曾為聲請人作過抽血檢驗、前列腺特異抗原指數、驗尿等檢查,而且未對聲請人盡其相當說明義務。
⑵、被告所稱為聲請人實施前列線切除手術順利堪信為真,則聲請人為何會於手術後出現前列線切除術之晚期併發症即膀胱頸及膜尿道狹窄排尿不順之不適應症狀,顯然被告所稱為聲請人進行前列線切除手術相當順利,並無疏失乙節,根本非屬實在。
⑶、聲請人固於九十年間至台大醫院泌尿科門診,並接受服用威而鋼,然聲請人斯時陰莖並無勃起時彎曲不能人道之狀,而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接受被告施行之前列腺切除手術,是因聲請人當時有解尿困難,頻尿之症狀,聲請人非向被告求治性功能障礙,兩者間根本毫無干係。
⑷、聲請人做前列腺切除手術,只有短短四十分鐘,此四十分鐘攸關聲請人泌尿系統能否在此次手術中得到改善、痊癒,豈能容許在手術中有人反應「操錯了,斷電了」、「換一台」之狀況發生,檢察官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當天中午為聲請人前列腺切除手術之時,手術室女性護理人員有無反應上述「操錯了,斷電了」、「換一台」等語,為何要如是反應?根本未傳喚證人到庭證述,以明實情,顯然未盡調查能事至明,原檢察官及高檢署均未盡詳查,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之重大偵查未完備之處,因而聲請交付審判。
然而,⑴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參。
⑵聲請人即告訴人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間起因排尿困難多次前往台大醫院就診,並於九十年五月間即有勃起障礙症狀,經主治醫師蔡崇璋多次開給威而剛服用,主治醫師蔡崇璋並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建議聲請人施行前列腺刮除手術,惟為被告所不接受,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聲請人因頻尿、夜尿次數多及尿柱細,至臺大醫院泌尿科門診並改由被告看診,經被告診斷為前列腺肥大併尿路發炎,開立二週之藥物以助排尿,二週後聲請人回診,仍主訴其排尿不適情形並未改善,被告因此建議聲請人作經尿道前列腺切除手術,以減輕排尿不適之情形,經聲請人同意後,始安排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住院,並於次日進行手術,該手術行半身麻醉,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開始進行至同日十三時許結束,十三時五分即送出手術室各情,有聲請人之門診、住院病歷紀錄,及該手術室之護理紀錄、麻醉紀錄與醫師手術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聲請人施行上開手術,業經聲請人簽署手術同意書與麻醉同意書,亦有各該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該說明書均有記載說明事項,其中手術同意書並載有醫療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
但如情況緊急時,不在此限。」
,又麻醉同意書所附說明書亦載有可能發生之副作用及併發症,以及病人或立同意書人,對說明如有疑問,請在立同意書前詳細詢問醫師。
因此聲請人如認事前被告未為其檢查即安排手術,自可拒絕簽署手術以及麻醉同意書,被告亦無從勉強聲請人接受手術,故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已與常情不符;
又據卷附聲請人至臺大醫院門診及住院病歷、手術紀錄等資料以觀,可知被告術前已對聲請人行尿液常規檢查、血液前列腺特異抗原、經直腸超音波前列腺掃描及腹部X光等相當之檢查,且被告對聲請人作肛門指診時,發現聲請人前列腺有中度肥大現象,顯然聲請人所指,被告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聲請人進行前列線切除手術之前,未曾為聲請人作過抽血檢驗、前列腺特異抗原指數、驗尿等檢查之詞,與事實不符。
⑶而本件醫療案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醫療責任,鑑定結果認:「鑑定意見:㈠針對患者認為蒲醫師未詳細檢查就叫患者入院之疑問,經查閱門診記錄蒲醫師曾為病人行尿液常規檢查、血液前列腺特異抗原、經直腸超音波前列腺掃描、及腹部X光檢查,再加上患者主訴症狀明顯,術前之檢查已足夠。
㈡針對患者認為蒲醫師手術時切割之部位太大之疑問,經查閱手術前病人門診就醫記錄,蒲醫師為患者行肛門指診時,發現前列腺有中度肥大現象,按手術記錄,當時切除之前列腺組織有二十五公克,對一般中度肥大之前列腺而言,並不算多。
㈢針對患者稱其疼痛及勃起功能障礙是由於手術造成之疑問,茲提供意見如下:⑴依據病歷記載,病人於手術後十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前來蒲醫師門診就診,當時已無解尿疼痛現象,這對一般前列腺切除手術術後之恢復而言,已相當速。
病人術後僅回診一次,隨後即未於蒲醫師門診就診,至於病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因膀胱頸及膜尿道狹窄造成排尿不順,在台大醫院接受膀胱頸及尿道切開手術,這是屬於前列腺切除手術之晚期併發症,發生原因和病人易結疤體質有關。
和前列腺切除手術無關係。
⑵支配陰莖勃起的神經,在前列腺包膜外面的兩側後下緣,在前列腺癌病人行根除性前列腺切除手術時很容易傷到,造成病人陽萎。
但是對於前列腺肥大病人,僅行前列腺切除手術,因為都是在前列腺包膜內進行手術,因此傷到包膜外支配勃起的神經,造成勃起功能障礙之機會相當低,除非手術進行不順利,將前列腺包膜刮破,才較有可能發生。
經查閱本案之手術及麻醉記錄,皆顯示手術進行順利,病人亦於手術後第四天順利出院。
另外,病人於九十年五月至八月期間先後有四次因性功能障礙到台大醫院泌尿科門診,接受威而剛治療,證明病人之性功能障礙在接受前列腺切除手術以前就已經存在。
㈣綜合上述分析,乙○○醫師在此案例中並無醫療疏失。」
,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衛署醫字第0940209309號函送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⑷至於聲請人指陳在手術中有人反應「操錯了,斷電了」、「換一台」之狀況發生,檢察官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當天中午為聲請人前列腺切除手術之時,手術室女性護理人員有無反應上述「操錯了,斷電了」、「換一台」等語及為何要如是反應等,根本未傳喚證人到庭證述,以明實情,顯然未盡調查能事至明,原檢察官及高檢署均未盡詳查。
惟如前所述,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從而可知,聲請人此部分指摘原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部分,不在本院審理交付審判之救濟範圍內。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查核結果,本案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罪嫌成立,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已經高檢署詳敘理由逐一指駁,本院認前開處分書認事用法核並無不當。
至於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不在本院審理交付審判之救濟範圍內。
準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林柏泓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新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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