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聲判,120,200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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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七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七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經聲請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接受處分書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未曾見過被告提出之傳真英文信函,亦未於其上簽名,足證聲請人與被告間並無以「聲請人服務期間分四年期以每股美金0點0二五元投資購買美國鮮鮮文化公司六萬股股票」,作為被告給與聲請人股份之條件。

被告並傳真出版社出資分配表,供聲請人選擇提供勞務出資占出版社股份之比例,以取信聲請人,另以親筆手稿表示聲請人之股票為六萬股,每年將可得新臺幣一百萬元,又以「Meeting Minute & Status Report」向聲請人佯稱初步決定由聲請人擔任鮮網臺灣區營運總監及臺灣辦公室負責人,與聲請人聯絡並確認合約內容云云,使聲請人誤信已為鮮鮮出版社之股東,陷於錯誤而出資勞務達一年半之久。

況聲請人並非被告所聘僱擔任鮮鮮出版社之經理,而係被告透過案外人董孝英之介紹,邀請聲請人入股,聲請人因而成為鮮鮮出版社臺灣辦公室負責人,鮮鮮出版社一切事務均由聲請人包辦,而被告長居國外,倘非承諾聲請人以勞務出資入股,聲請人豈有可能在全未支薪之情況下,辦理鮮鮮出版社之設立登記。

是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偵查,與事實不符,爰依法就駁回再議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經查: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所辯鮮鮮出版社聘僱聲請人擔任經理,以每月毛利百分之二支付佣金,均已按月依約給付,至所謂股份給與乙事,係聲請人服務期間自九十年十月間起分四年期,以每股美金0點0二五元投資購買「美國鮮鮮文化公司」之六萬股股票,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資金要求購買,且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即離職,亦未服務滿四年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應收佣金支出明細表及傳真英文信函為證,是本件係勞資雙方對待遇問題有所爭執,而所爭執者均屬民事契約之履行問題,尚難認被告有施以詐術,核與詐欺罪之要件未符,本件純係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亦同前述,仍認被告所辯並無積欠聲請人佣金等語為可採,本件純係民事糾葛,要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故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七0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

(二)查「鮮鮮文化事業社」乃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獨資設立,此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一四頁)。

被告因長居美國,乃將該事業社之營運及業務交由聲請人負責,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

而聲請人於任職期間,係按該事業社每月收入(即當月毛利)百分之二支領佣金,並擁有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分四年期間以每股美金0點0二五元投資購買「美國鮮鮮文化公司」六萬股股票之機會,此亦有被告傳真予聲請人之英文函件及其譯文、聲請人提出之被告親筆所書信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九、一00、一0一頁)。

又該事業社已依前述約定給付佣金與聲請人之事實,有卷附佣金領取一覽表、託收票據簿、現金支出傳票及人事費用明細等件可參(見偵卷第一0二至一一三頁),足證被告所辯並無積欠聲請人佣金乙節,應屬可採。

至聲請人投資購買「美國鮮鮮文化公司」六萬股股票乙事,聲請人並未提出其申購該公司股票之相關文件以實其說,遑論聲請人是否有權依原約定條件投資購買該公司股票。

是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情,已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調查明確,並詳予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亦無不合,且經本院詳查全卷,並未發見有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不法犯行。

(三)至聲請人指被告傳真出版社出資分配表,供聲請人選擇提供勞務出資占出版社股份之比例,以取信聲請人,另以親筆手稿表示聲請人之股票為六萬股,每年將可得新臺幣一百萬元云云。

惟查:⒈卷附聲請人所提出被告傳真之出版社出資分配表,並未記載聲請人以「勞務出資」占「鮮鮮文化事業社」股份比例(見偵卷第六四、六五頁),且該事業社係獨資商號,並無所謂「入股」或「出資比例」可言,聲請人既負責辦理該事業社之設立登記,就此自無不知之理。

⒉又聲請人提出之被告親筆函件內容亦僅提及「‧‧‧當初妳進入鮮鮮,我們開出了各項條件由妳自選,妳選了股票(Common Stock Option)6萬股及鮮鮮毛利的2%,鮮鮮以現階段的營運,毛利一年在五千萬上下,妳可拿到一百萬台幣,以妳半工(其他一半在妳自己的亞勃)情況,應該是合理的,開創初期,妳當然不可能拿到這麼多錢,但若妳安安份份的在鮮鮮做下去,以後拿到的可能比這個更多,妳抱怨頭幾個月什麼都沒拿到,沒錯,但是會苦盡甘來的,事實不就證明了嗎?取毛利2%而不領薪水,也是由妳自己選的呀!至於股票,我已在信上告訴妳是要分四年來vest,原則上妳只要不犯嚴重差錯,每年可vest一萬五千股,每股妳只要付美金五分錢(待詳查)就可拿到,現在妳犯了那麼大的錯,我要請示董事會,才能決定是否讓妳能拿到這些股份‧‧‧」等語,並無承諾「聲請人之股票為六萬股、每年可得新臺幣一百萬元」乙事(見偵卷第九頁)。

聲請人指因被告承諾伊以勞務出資入股,故伊才同意全未支薪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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