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聲判,124,2006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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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孫鍾嶽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42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3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中國時報政治組之記者,主跑監察院之新聞採訪。

竟未經查證,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3年11月12日中國時報A13政治綜合版,以「台北大學教授檢舉院長學歷不實」為標題,刊登告訴人乙○○「從92年6月至今提不出學歷正本,涉嫌欺瞞,影響學界聲譽甚鉅」,並稱「該案是由台北大學公共行政教授侯漢君、江岷欽兩人昨日共同具名向監察院提出正式檢舉」等語,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於93年11月11日看到侯漢君及江岷欽教授前往監察院的陳情中心,針對乙○○的學歷證明提出檢舉,其乃對該二人進行採訪,並立刻報告報社長官,請報社派文教組的記者對乙○○做查證採訪,故在93年11月12日的中國時報A13版的報導,除了伊採訪侯漢君及江岷欽的報導外,同時該版面也呈現江昭青記者有關乙○○對此項檢舉的意見的平衡採訪報導,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等語。

經查:㈠經向監察院調取93年11月11日之值日委員接見陳訴人談話紀錄及陳情書,顯示候漢君確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至監察院,請求調查告訴人博士學位學歷真偽之事,此有監察院監察業務處94年5月12日(94)處台業貳字第0940703479號函所附之監察院值日委員接見陳訴人談話紀錄及陳情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報導告訴人被台北大學教授檢舉之事,並非憑空杜撰。

㈡經傳訊證人侯漢君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下午與江岷欽教授一起到監察院去,接見的監察委員是李友吉,在走到監察院尚未到接見室的途中,遇到甲○○,他問渠等有何事,回稱是要來陳情,有告訴甲○○是要陳情有關學校公共事務學院院長選舉的學歷認證問題,但未告知明確對象,因監察院有派人引導渠等去一個陳情的房間,辦理陳情事務,所以沒有太多時間與甲○○說話,在陳情的房間內有遞交一份已寫好的陳情書給李友吉,陳情完畢與江岷欽出來後,甲○○仍在門口等,問渠等有關陳情的詳細內容,伊就將陳情的資料拿給甲○○看,甲○○有需要的部分伊就請監察院的人影印後交給甲○○,之後伊與江岷欽就離開監察院了;

江岷欽當天是去當伊的證人,因該案伊有向學校的申訴委員會申訴,江岷欽是該委員會的主席,所以伊請江岷欽一起來,請江岷欽就伊的敘述再跟監察委員報告。

又傳訊證人江岷欽到庭具結證稱:93年11月11日當天有陪侯漢君至監察院陳情,對甲○○有印象;

清楚侯漢君陳情的內容;

甲○○有看到伊與候漢君二人同進同出監察院等語。

是侯漢君及江岷欽二人確於93年11月11日至監察院,並接受被告甲○○之採訪,告知陳情之內容。

被告所辯,尚非無稽。

㈢經傳訊證人即中國時報教科文組副主任江昭青到庭具結證稱:甲○○在93年11月11日中午或下午時透過報社,由報社通知伊甲○○採訪到侯漢君及江岷欽二位教授至監察院告乙○○學歷有問題的新聞,為求慎重及平衡報導,希望伊訪問乙○○對此指控的回應,伊乃以手機訪問乙○○,乙○○告知之內容,即與93年11月12日中國時報A13政治綜合版伊所報導之內容相同等語。

又查系爭報導左方確有江昭青所撰寫,標題為「乙○○反指江、侯挾怨報復」之報導,有該報紙剪報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確有平衡報導等語,確屬有據。

㈣退而言之,經觀系爭告訴人指為妨害其名譽之中國時報報導,其主標題為「台北大學教授檢舉院長學歷不實」,副標題為「候漢君、江岷欽指乙○○涉嫌欺瞞兩任校長遲不處理疑有人為因素」、「乙○○反指江、侯挾怨報復」,查其內容重在被告採訪之候漢君、江岷欽對告訴人之檢舉事項,及向告訴人查證後之告訴人之回應意見,並無被告個人之主觀論述;

至於告訴人之博士學位之學歷是否屬實乙節,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知,非謂被告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即告訴人之博士學歷證明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換言之,縱認本案被告之報導已構成誹謗,然其已對所誹謗之事,證明為其採訪所得之內容,係屬真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屬不罰。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告訴人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之罪嫌不足。」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檢察官調查詳實,偵查已臻完備,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以再議無理由,為駁回之處分。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94年4月15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表示由於國立大學學院院長地位尊崇,故本案具有新聞報導價值,且江昭青欲電訪聲請人時亦明確告知事關聲請人名譽,顯見被告報導前明知侯、江對其所陳述之內容如屬真實,勢必嚴重損及聲請人名譽。

(二)被告於歷次庭訊中均提不出侯、江二人所交付之事證,且根據侯、江二人向監察院陳情所檢附之資料,亦乏具體事證。

另因侯、江二人亦曾將相關資料交付蘋果日報記者李淑華,而根據李淑華於93年11月16日下午2時採訪聲請人所出示侯、江二人交付之資料,亦乏有關本案之相關事證,顯見被告之報導指示根據侯、江二人之片面陳述。

(三)被告既明知其由毫不認識之侯、江二人片面陳述所獲得之資訊,關係聲請人名譽,在毫無任何具體事證之下,報導之前自有查證之義務。

況且該報文教組記者江昭青既已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除於電話中指出侯、江二人所述不實外,並約定隔日上午10時30分提供具體事證供其查證,被告應已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卻仍未經合理查證即予報導。

且江昭青隔日上午亦如約定至聲請人研究室查閱相關文件,顯亦認為相關報導仍有查證必要。

更何況被告之報導並無非經立即刊登即喪失時效性,或對社會產生危害之急迫情事,被告顯非無予考證之餘裕。

再者,被告之不實報導內容,無論事證或人證均極易查證,而聲請人也已明確表示於最短時間內願意提供相關事證或人證,被告並無查證困難,而江昭青於偵訊中亦坦承聲請人也確實提供相關事證或可供查證之人證,除此之外聲請人也曾提出蘋果日報記者李淑華於93年11月16日下午2時採訪聲請人之查證錄音帶,在在證明本案並無任何查證之困難。

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概屬不法,被告應就阻卻違法事由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對毫無急迫性,足以嚴重侵害聲請人名譽,且無具體事證基礎之不實報導,明知毫無查證困難,卻在合理查證前,即率予報導,自有提出合理理由之責。

(四)所謂平衡報導事報導有爭議事件的重要原則,即新聞媒體應給予議題正反雙方公平、相同之機會,使正反意見得以傳播,供大眾自我判斷。

江昭青電話採訪聲請人時,並未明確告知侯、江二人已向監察院提出陳情及陳情內容到底為何,聲請人以為江昭青只是為調查侯、江二人曾提出有關聲請人學位名稱問題,故聲請人答以「相信他們不敢白紙黑字去告」,同時亦表明請江昭青於隔日至聲請人研究室查閱相關文件,故江昭青之報導並未予聲請人有提供有力證據之文件,及針對侯、江二人不實指控辯駁之機會。

而比對被告及江昭青報導內容,兩者完全未能契合,江昭青之報導,對甲○○所報導侯、江二人對聲請人不實之指控,不僅毫無澄清之效果,且江昭青明知聲請人將於隔日提供相關學歷證件,甚至還引述侯、將二人對聲請人不實之指摘,不僅非平衡報導,而且更誤導讀者大眾。

五、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被告妨害名譽犯罪嫌疑不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而處分不起訴。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妨害名譽罪嫌未足而予處分不起訴,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為駁回之處分。

查:上開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係就㈠依卷附之聲請人指為被告妨害其名譽之中國時報報導剪報觀之,其主標題為「台北大學教授檢舉院長學歷不實」,副標題為「侯漢君、江岷欽指乙○○涉嫌欺瞞兩任校長遲不處理疑有人為因素」,報導首段即敘述現任臺北大學公共事務學院院長之聲請人遭人檢舉,參選院長時以「德國基爾大學財政學博士」填具學歷參選,但從92年6月至今提不出學歷正本,涉嫌欺瞞,影響學界聲譽甚鉅。

該案是由臺北大學公共行政系教授侯漢君、江岷欽兩人共同具名向監察院提出正式檢舉等語,足見該報導係以聲請人遭人檢舉學歷不實或提不出學歷正本為內容,並非以認定聲請人有何學歷不實或提不出學歷正本之情事為內容甚明,是該報導既僅客觀敘述聲請人之學歷真偽有所評價,聲請人謂報告為系爭報導時,對聲請人之學歷證明之真偽亦有查證責任云云,顯有未恰。

㈡證人侯漢君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下午與江岷欽教授一起到監察院去,接見的監察委員是李友吉,在走到監察院尚未到接見室途中,遇到甲○○,他問渠等有何事,回稱是要來陳情,有告訴甲○○是要陳情有關學校公共事務學院院長選舉的學歷認證問題,但未告知明確對象,因監察院有派人引導渠等去一個陳情的房間,辦理陳情事務,所以沒有太多時間與甲○○說話,在陳情的房間內有遞交一份以寫好的陳情書給李友吉,陳情完畢與江岷欽出來後,甲○○仍在門口等,問渠等有關陳情的詳細內容,伊就將陳情的資料拿給甲○○看,甲○○有需要的部分伊就請監察院的人影印後交給甲○○,之後伊與江岷欽就離開監察院了;

江岷欽當天是去當伊的證人,因該案伊有向學校的申訴委員會申訴,江岷欽是該委員會的主席,所以伊請江岷欽一起來,請江岷欽就伊的敘述再跟監察委員報告等語。

核與證人江岷欽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察院監察業務處94年5月12日(94)處台業貳字第0940703479號函所附之監察院93年11月11日值日委員接見陳訴人談話紀錄及陳情函等在卷可稽,益見侯漢君及江岷欽二人確於93年11月11日至監察院陳情臺北大學公共事務學院院長選舉的學歷不實,並接受被告之採訪,告知陳情之內容,被告乃據而報導臺北大學公共事務學院院長遭人檢舉學歷不實等情,益見被告之報導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㈢證人即中國時報教科文組副主任江昭青亦到庭結證稱:甲○○在93年11月11日中午或下午透過報社,由報社通知伊採訪到侯漢君及江岷欽二位教授至監察院告乙○○學歷有問題的新聞,為求慎重及平衡報導,希望伊訪問乙○○對此指控的回應,伊乃以手機訪問乙○○,乙○○告知之內容,即與93年11月12日中國時報A13政治綜合版伊所報導之內容相同等語。

有卷附之江昭青所撰寫,標題為「乙○○反指江、侯挾怨報復」之報紙剪報在卷可憑,是證人江昭青之所以該報導,係因被告及中國時報為求慎重及平衡報導,向聲請人查證所致,且該報導係以同等篇幅至於被告系爭報導之左側,足認被告所辯係其報告報社長官,請報社派文教組的記者對聲請人做查證採訪等語應係屬實等證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法並無違誤等情,經核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均無不合。

是聲請意旨執被告等確有妨害名譽,原處分未詳實調查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上揭說明,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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