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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61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抗告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再議為無理由,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9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抗告人又提出刑事詐欺抗告狀表明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949號處分書,而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惟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經本院於94年4月27日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
而上開裁定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認抗告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對該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提出刑事詐欺狀表明不服本院94年4月27日所為裁定,而為抗告之意旨,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慧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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