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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八七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甲○○對被告乙○○提起本件自訴,業已委任薛銘鴻、林麗芬二位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指定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開庭,業經合法通知自訴人代理人及被告,惟彼等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經本院再次指定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開庭,並合法通知自訴代理人、自訴人及被告,並通知自訴人其代理人未於前次庭期到場之事,惟彼等仍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均有送達回證及報到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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