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自,199,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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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字第199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吳鴻淵律師
黃珊珊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自訴人甲○○認被告乙○○、丙○○等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召開記者會,散發新聞稿指稱自訴人於擔任總統府秘書期間,同時擔任國民黨文工會主任職務,不但同時領取兩份薪水,並於申報退休年資時,將其擔任總統府秘書之資歷併計入退休年資,使其公職年資不中斷,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禁止兼職之規定,並批評自訴人為A錢高手,顯以虛構不實事實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並提出上開新聞稿、總統府人事處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華總人一字第0九四一00六八三一0號函等為據。

惟按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足參。

從而,本件除被告二人是否基於相當之事實基礎而發佈新聞稿之外,自訴人亦應就被告等人關於妨害其名譽確有故意負舉證之責。

三、訊據被告二人對於其等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召開記者會及發佈新聞稿指稱:「... 而甲○○在七十三年九月到七十八年五月擔任黨工期間,仍然擔任總統府秘書,等於是領總統府薪水,在國民黨上班,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兼職規定。」



「丙○○表示,甲○○的手法更高明,在七十三年九月到七十八年五月,幾乎天天在國民黨中央黨部上班,卻又不肯放棄總統府秘書職務,一方面可以領總統府薪水,一方面也可以在未來申報退休年資時,讓公職年資不中斷。

比起現在有黨職併公職問題的連戰、關中,甲○○果然還是最厲害的A錢高手。」

等語,雖不否認,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新聞稿、聯合晚報剪報各一紙在卷可參,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均辯稱: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務人員禁止兼職,自訴人當時擔任總統府簡任秘書係經過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也核定自訴人俸給是簡任第一級七百七十元;

又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保障法等規定,公務人員專任職務領取薪水,也是法律所保障的;

另自訴人在政務人員退職時,把擔任總統府簡任秘書之服務年資計入,顯然自訴人也認定總統府簡任秘書是其正職、專職,因此關於其等指出自訴人有領取公務員薪資係合理推斷,且屬可受公評之事等語。

經查:㈠按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部分法條文字雖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惟其修正前條文為「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僅係部分文字之修正,並增列第二項「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然對於公務人員不得兼職之原則並無變更。

自訴代理人既不否認自訴人於被告二人所指期間確實擔任總統府簡任秘書一職(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則被告二人指依法律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兼職乙節,亦與法相符,自訴代理人指應由被告二人舉證證明自訴人違法云云,尚屬誤會。

㈡次按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

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十四條均有明文,其相關俸給之支領並有公務員人俸給法可供依循。

自訴人雖提出總統府人事處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華總人字第0九四一00六八三一0號函證明自訴人並未領取總統法薪水乙節,惟該函文內容指「上開任職期間是否於本府支薪,因相關資料已逾保存期限,本府現存檔案資料,無案可稽」等語,係指無資料證明自訴人是否支領薪水,既未明指自訴人未領取薪水,自難以此證明自訴人所述並未同時支領公職及黨職二份薪水乙節。

且函文內容亦指出「甲○○先生自六十七年十一月至七十年五月擔任本府簡任秘書,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核定俸給為簡任四級支俸六百元。

七十三年八月至七十八年五月擔任本府簡任秘書,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核定俸給為簡任一級支俸七百七十元」,有該函文可稽,參酌上開規定,被告二人辯稱:其等依法令規定指自訴人在擔任總統府簡任秘書期間領取公家薪水係合理推論等詞,亦足採信。

㈢又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自臺灣省政府省長一職退職時,依據(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計算退職酬勞金,年資計算則包括服兵役、行政院秘書、行政院新聞局副局長、行政院新聞局代理局長、行政院新聞局局長、總統府秘書、臺灣省政府主席、臺灣省政府省長等職,並經考試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九考台銓退三字第一九一0四八四號函核定在案,有銓敘部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部退二字第0九五二五九一四一四號回函所檢附之(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等相關依據與前開考試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九考台銓退三字第一九一0四八四號函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及退職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算單、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政務人員退職案審查表及自訴人相關任職單位派令等附卷可參,自訴人於七十三年九月至七十八年六月期間,確實擔任總統府秘書一職,並於退職時將上開年資計入計算,自訴代理人對此節亦不否認(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則被告二人指自訴人於擔任總統府秘書期間兼任中國國民黨職務,並於退職時將總統府簡任秘書之年資併入計算退職酬勞金等情,應屬真實。

㈣至被告二人所指「A錢高手」一詞,雖於一般社會通念上有佔人便宜、從他人處硬擠壓錢出來之意,然析前各節,被告二人指自訴人於擔任總統府簡任秘書期間領取公家俸給,又兼職中國國民黨職務且支薪,並於自政務人員退職時將擔任總統府簡任秘書期間年資併入計算退職金等情,既均非無所據,自訴代理人又坦承自訴人的確在當時有領取中國國民黨薪水之情(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則相較於一般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不能兼職,支領其他薪水之情,自訴人在當時兼任黨職且支薪乙節,已經較為優厚。

從而,被告二人依憑前開情事認自訴人未依法律規定而兼職、領薪、計算及領取退職金,有佔便宜之「A錢」之情,亦難認無根據而有誹謗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雖不能確實證明被告A錢之事實,然其二人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及自訴人所不否認於擔任公職期間兼職黨職乙節,陳述自訴人有領取公務人員俸給,並將兼職期間之公務人員年資併入計算退職金,為A錢高手等情,應屬有相當依據推論所得,難認係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為目的之行為而有誹謗之故意。

而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新聞稿、聯合晚報剪報、總統府人事處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華總人字第0九四一00六八三一0號函均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不足,爰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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