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自,20,200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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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二十號
自 訴 人 戊○○
自訴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王世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翔公司)前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之四、四至九地號、同段四小段五一、五四地號,及同段一小段二八之七、二八之八、二八之九、二八之十三、二四之四等地號上所興建之雲頂大樓(建築執照號碼:八一建字第七五七號),因公司實際負責人魏錦輝(已歿)積欠戊○○債務,為擔保其債務,故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將該大樓二十二樓之C、D之區分所有單位之起造名義人分別變更為自訴人戊○○及其配偶丁○○,嗣被告乙○○、丙○○竟夥同魏錦輝,明知該C、D二單位之起造人分別為自訴人及丁○○,並無變更之事實,竟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未經渠等同意,盜用彼二人之印章於「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建築執照變更申請書」附表內之「變更前起造人」蓋章欄上蓋印,並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後,持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而行使,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將該C、D二單位之起造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乙○○,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丁○○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關於建築物起造人名義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嫌。

二、本件自訴人原僅就被告乙○○一人提起自訴,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追加自訴被告丙○○為共同被告。

依其自訴事實認被告二人為共同正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是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自得准予追加,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闡釋甚明。

且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丙○○二人共同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坐落於前開土地之臺北市○○路○段一五0巷雲頂大樓二十二樓編號C、D號建物(以下分別簡稱為C、D建物),原登記起造名義人為本件自訴人戊○○及其配偶丁○○(以下簡稱自訴人夫妻),嗣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竟未告知自訴人夫妻,由被告丙○○擅自送件,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被告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二人雖亦供承前開變更登記情形,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其僅同意出借名義擔任前開C、D建物之起造人,並交付印章予被告丙○○辦理,不知具體之登記情形;

被告丙○○辯稱其因兄長甲○○受讓嘉翔公司,而依指示前往嘉翔公司與魏錦輝辦理交接手續,並收受該公司員工所交付,已於「變更前起造人」欄位上蓋用自訴人夫妻印文之印章,並於徵得被告乙○○同意後,以被告乙○○所交付之印章,蓋用於「變更後起造人」欄位空白處,由被告乙○○擔任變更後之起造人,辦理變更登記,既不認識自訴人夫妻,亦不知渠等與魏錦輝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登記緣由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C、D建物原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分別登記起造人名義為自訴人夫妻,嗣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由被告丙○○徵得被告乙○○之同意,送件申請變更起造人為被告乙○○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並有嘉翔公司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及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之建照執照變更申請書(均含申請書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指證之登記情形相符。

㈡嘉翔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間之負責人(董事長)登記為魏錦讓,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則變更登記為甲○○(任期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證物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本院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

核與被告等辯稱渠等兄長甲○○承接嘉翔公司,而與公司人員辦理交接等語相符。

㈢證人即自訴人證稱其因借款予魏錦輝,而由魏錦輝為其夫妻刻製印章,登記為本件C、D建物之起造人,以為債權擔保,其後亦由魏錦輝保管印章,而未取回;

嗣因債權未獲清償,於向魏錦輝追問時,始經告知建物業已變更登記予他人,魏錦輝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當場書立協議書一件(以下簡稱債權協議書),連同其與甲○○間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以下簡稱股權轉讓書)一紙,交予自訴人收執,表示其仍具清償資力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背面、第一七0頁),並提出前開債權協議書及股權轉讓書各一件為憑(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三一頁)。

再依該股權轉讓書之記載,魏錦輝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與甲○○約定將嘉翔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以一億八千萬元之價格售予甲○○,雙方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補充約定由魏錦輝保證「雲頂案」利潤應達四億元等語,足證本件C、D建物係於彼等間簽立股權轉讓書(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後,始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變更起造人名義甚明,此與被告丙○○辯稱其因甲○○接手嘉翔公司,依指示辦理交接手續,而為本件變更登記之時序亦屬相符。

又核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遞件申請變更起造人,主要係就原登記嘉翔公司「負責人魏錦讓」部分,變更登記為「負責人甲○○」,另除本件自訴人夫妻外,尚有原登記起造人魏錦讓、顏淑美之十三樓C、D建物部分,同樣變更登記起造人為被告乙○○,有前述申請書附表之記載可考(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背面),核與被告丙○○辯稱因甲○○承接嘉翔公司,而依指示辦理交接及變更登記等情相符,益證被告等辯稱單純辦理登記,不知自訴人登記緣由,亦無偽造文書之認識等語,堪予採信。

六、自訴人雖以股權轉讓書中載明「甲方(指魏錦輝)應於本協議書簽立後之次日,配合乙方(指甲○○)辦理股權轉讓手續,『並將有關起造人印章等交出由乙方保管』,乙方並得指定股權承受人」等語,主張被告等持有渠等夫妻印章,擅為變更登記,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云云。

然核嘉翔公司股份及雲頂大樓完工交屋後之利潤,既經約定移轉予甲○○,魏錦輝事後亦向自訴人陳明本件C、D建物業已移轉登記等語已詳前述,足認魏錦輝當時確將本件C、D建物列入移轉範圍;

又以股權轉讓書中記載股份轉讓標的為「其(魏錦輝)『以他人名義登記』之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並應「將有關起造人印章等」交付保管,至於魏錦輝個人名義向自訴人所為借款,則未列入移轉承擔範圍,是以被告等依前開約定內容,亦難推認魏錦輝僅持有自訴人夫妻之起造人登記印章,卻無權辦理該部分之起造人變更登記。

從而,被告等在魏錦輝轉讓股份及建物利潤之前提下,縱有自魏錦輝處受讓取得自訴人夫妻印章,用以變更起造人名義,亦不足以認定渠等有何未經名義人同意、授權之偽造文書認識,況以本件並不能證明被告等持有自訴人夫妻之登記印章用印。

另核被告等並非前開股權轉讓之當事人,而本件C、D建物於完成第一次建物登記後,亦經嘉翔公司移轉予合建之地主周清隆(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第六八頁);

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等參與或知悉自訴人與魏錦輝間之起造人登記約定,自難遽以彼等之送件、登記之過程,推論渠等有何偽造文書犯意。

遑論自訴人所提其與魏錦輝間之債權協議書內,除記載交付前述股權轉讓書予自訴人保管至本票借款清償完畢時止,並承諾於東園街工地(即雲頂大樓)完工交屋後,先清償九百萬元外,均未提及本件變更登記之責任歸屬,或有何代替原起造人登記利益之補償約定;

又本件自訴人與魏錦輝之間,如確實以該起造人登記作為債權擔保,而不得逕為變更,衡情亦應交還原登記用印章,以確定登記效力,迨無任由債務人魏錦輝保管持有,徒增變更風險之可能。

末以自訴人之處理程序而言,其於八十四年間即已得知變更起造人名義之事,竟至魏錦輝死亡後,始於九十三年間,以嘉翔公司為被告,請求債權失其擔保後之損害賠償(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亦與一般債務糾紛,首重於當事人間直接請求給付之處理方式不同。

是以自訴人與魏錦輝間,是否確實基於擔保原因,登記自訴人夫妻為本件C、D建物之起造人,僅由魏錦輝單純持有相關用印及登記資料,而認為無權變更登記,更非無疑。

七、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乙○○、丙○○因渠等兄長甲○○接手嘉翔公司,而分別同意具名及遞件申請變更起造人登記之行為,有何偽冒自訴人夫妻名義之情,即不能證明被告等涉有自訴人所訴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三 月 七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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