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自,3,200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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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與自訴人乙○○及自訴人之夫葉爾欽共同合作經營好美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美公司),甲○○同意將以其名義聲請支票供葉爾欽使用,而甲○○擔任好美公司之副總經理,此為雙方合作之條件,八十七年一月間,甲○○、葉爾欽與陳丁興共同至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現為陽信銀行),以甲○○之名義開設帳戶聲請支票使用,甲○○並立同意書概括授權葉爾欽作為好美公司業務需要使用。

嗣葉爾欽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基於好美公司業務需要,開立三張發票人均為甲○○、金額各為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二千三百元、五千六百元、八萬八千元之支票用以購買手機,其中面額為五千六百元及八萬八千元等二紙支票分均已兌現,詎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針對上述金額一萬二千三百元之支票,明知該張支票並未遺失,竟聲請掛失止付,顯已違反雙方之約定,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又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未經葉爾欽及好美公司之同意,擅自取走好美公司辦公室抽屜內之重要文件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之罪嫌、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

此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

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

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

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否則如為有罪之判決,因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該判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

反之,如為無罪之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因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真正之被害人反而不能再告訴或自訴,顯非合理(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裁判要旨參照)。

末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犯背信、誣告及竊盜等罪嫌,而對其提起本件自訴,惟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調查時,供稱其所自訴被告前開涉犯案件中,有關其所自訴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該部分之犯罪被害人為葉爾欽及好美公司,而其所自訴被告涉犯誣告罪嫌部分,犯罪之被害人為好美公司(當日訊問筆錄參照),而依其自訴狀之意旨亦認被告所涉犯竊盜罪嫌部分,被害人為好美公司及葉爾欽,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乙○○既非其所提起自訴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之人,自訴人乙○○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其提起本件自訴即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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