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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自字第八五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堉璘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以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五十分左右進出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位於臺北市○○路八十九號一樓交易廣場遭其自動門重擊,值勤保全人員視若無睹,不但不道歉還態度惡劣,經自訴人嚴重抗議後,被告等僅願負擔醫療及就診交通費,但不道歉也無改善計畫。
惟該樓自動門速度過快反應過慢,自訴人認為個人受傷事小,其已危害兒童及玻璃人進出該大樓之安全性,因自訴人遭重擊後之瘀傷逾月未痊癒,若今為兒童或玻璃人遭其自動門重擊,性命堪慮。
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係以被告甲○○○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為被告,而列林堉璘、陳以杰為代表人,此觀自訴狀所載甚明。
而甲○○○公司、乙○○○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二紙在卷可稽。
又自訴人所訴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行為,法律上並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被告等在程序法上亦欠缺當事人能力,從而自訴人對甲○○○公司、乙○○○公司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且此瑕疵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固有明文。
惟法院以裁定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須以依法得補正成其為合法之自訴為限,如依法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即無命其補正之必要。
否則命補正委任代理人後,再判決不受理,不啻徒生紛擾,亦不合訴訟經濟原則。
本件自訴人雖未委任律師提起自訴,因本屬不合法之自訴,故無命其補正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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