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自,88,200505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88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馬階醫院
乙○○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因罹患顏面神經破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前往仁愛醫院就診開刀,由璩大成醫師動手術在右後腦之神經放置一張隔離片,事隔九個月,舊疾即再度復發並延至腦部,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前往馬偕醫院就診,由被告張承圭醫師主治。

被告張承圭醫師替自訴人實施第二次手術,然該次手術後,頭痛之徵狀更加嚴重,於是自訴人再度至仁愛醫院找璩大成醫師檢查,檢查後發現先前所裝之隔離片已不在腦神經裡。

經自訴人前往馬偕醫院詢問被告張承圭醫師,他卻只說「掉了」,且如要再裝上那隔離片需開第三次刀,會有重大生命危險且有變成植物人之可能。

璩大成醫師講,該隔離片是固定式的,不可能掉下來,而被告張承圭醫師卻說搞丟了,該隔離片是掉在腦裡或在外面都無法肯定,另自訴人無癲癇症,何以開癲癇症之藥品給自訴人服用,顯有嚴重醫療疏失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逕行提起自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逾期不委任即判決不受理,該裁定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

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代理人,自訴程式顯有未備,自訴已違背首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恆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