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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九十八號
自 訴 人 乙○○
上列自訴人自訴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丙○○、
己○○、甲○○、丁○○等誣告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雖具律師資格,經本院查詢屬實,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並未設除外規定而許由具律師資格者不委任律師提起自訴,是本件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揭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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