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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更(一)字第9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自訴之提起雖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之前,陸、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自訴案件,但案件經發回者,新法已施行,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本件自訴雖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露本院提起,惟前經本院裁定駁回,嗣自訴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本院,故本件訴訟程序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茲自訴人尚未委任自訴代理人,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逾期駁回本件自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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