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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緝字第21號
自 訴 人 旭蒙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2年度自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騰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騰崴公司)負責人,於民國81年4月16日向自訴人旭蒙企業有限公司訂購電腦介面卡,自訴人已於同年月23日交貨與被告,被告並交付發票人為騰崴公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發票日為同年5月1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43,536元之支票1紙與自訴人。
詎自訴人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嗣趕赴被告處所,始發現被告已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343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於81年4月23日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80條、第85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於94年4月21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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