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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惟兩人感情不睦,平日分房而眠,惟乙○○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及同月十二日,在兩人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三十八巷十二號家中,均因乙○○要求甲○○與其共眠未果而發生爭執,即多次以徒手或持衣架之方式,毆打甲○○,造成甲○○雙側乳房、雙側膝蓋、左臀及左大腿後側、雙前臂、雙膝、右足踝等多處瘀傷(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且多次向甲○○恐嚇稱:「再來就不是用打的,用揍的喔」「我要一巴掌打下去了喔」「我根本不想碰你,還是要用打的」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甲○○表示欲到房外上廁所時,要脅稱要上就在房內垃圾桶上,不然就要脫光甲○○衣服叫小孩子進來看,及於甲○○拒絕其上樓共眠之請求時,要脅稱如不上樓,就要叫小孩子進來看甲○○沒有穿衣服的樣子,使甲○○未敢拒絕其要求,而妨害甲○○行使任意離去及使用房間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及證人黃奕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台北縣新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一紙,及現場錄音帶四捲及錄音譯文二份可憑,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被告向告訴人要脅稱要脫光告訴人衣服叫小孩子進來看,使告訴人未敢拒絕被告要求不得到房外上廁所及上樓共眠,而妨害甲○○行使任意離去及使用房間之權利乙節,被告僅以言語對告訴人相要脅,客觀上尚難認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危害安全,及以脅迫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並據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已與被告離婚,不願再追究,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希望被告以後好好帶小孩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因一時逞於意氣,觸犯本罪犯行,犯後已坦認犯罪,表示悔意,並經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末按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刑法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乃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以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及同月十二日傷害告訴人部分,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陳 芃 宇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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