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1165,2006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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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550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光碟片共貳片(含包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298號1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5巷43號5 樓)「山影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山影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影音光碟片,分別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迪士尼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下簡稱華納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斯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市影片有限責任合夥(下簡稱環球有限責任合夥)、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派拉蒙公司)、美商聯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美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依民國82年7 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我國於91年1 月1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規定,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均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上述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上述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泰語版影音光碟重製物,及明知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迪士尼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取得使用於影碟、電影片等商品上之專用權,未經迪士尼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摽,或明知為該等商品而販賣,竟基於意圖銷售以擅自重製、販售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及意圖營利仿冒商標之犯意,自92年年初某日起,向在臺之羅英娥頂讓如附表一所示之泰語版正版視聽光碟著作後,委由不知情之楊思敏重製,楊思敏則另委託泛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林國良大量重製,甲○○又委託不知情之位於臺北市○○區○○路之臥龍包裝廠已成年人員,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光碟之包裝上,並包裝前開光碟後,再以每片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販售給全省影音光碟販售業者等牟利,並恃重製及販售盜版以維生,以之為常業,侵害前揭迪士尼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總計獲利約六、七十萬元。

嗣為警據報後,於92年4 月22日下午4 時許,持搜索票在曾麗樺(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131號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70巷口之「頂尖唱片行」,扣得甲○○販售予曾麗樺之未經前開著作財產人授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共204片。

二、案經迪士尼公司、華納公司、福斯公司、環球有限責任合夥、派拉蒙公司、聯美公司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前揭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郭戎、乙○○之指述情節(見92年度偵字第12534號卷第40至48、353頁),以及證人林國良、楊恩敏、曾麗樺、羅英娥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分別見92年度偵字第12534 號卷第10至21、23至26頁,93年度偵字第2550號卷第9至12、162、167、168頁),並有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商務組89年10月13日傳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3131號曾麗樺緩起訴處分書、告訴人所提之著作財產權證明(分別見92年度偵字第12534 號卷第36、50至331 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等資料在卷足憑,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泰語版光碟共204片扣案可資佐證。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

是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指有反覆以侵害著作權為目的之同種類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的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另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

查被告以其自任負責人之山影公司,為營利目的,大量重製及販售盜版光碟為營業,規模非小,堪認其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為事實欄所示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即應論以常業犯。

是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㈠著作權法依序於92年7月9日、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規定:「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4條規定,則修正為:「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4條未修正)。

茲比較上引新舊法結果,以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4條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項規定處斷。

㈡商標法於92年4月2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5月28日總統令修正公佈,自公佈日起六個月後即92年11月28日施行。

原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之罰則,業已修正為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法定本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原商標法第63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條次變更為第82條,修正為「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本刑均同,比較新舊法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被告此部分行為,依裁判時新修正之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處斷。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同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4條之以犯第91條、93條第3款之罪為常業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恩敏、林國良重製盜版光碟,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臥龍包裝廠人員使用仿冒商標於盜版光碟之包裝上,皆為間接正犯。

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論及被告違反商標法部分,惟此部分既與原起訴之該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及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蒞庭檢察官予以補充,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所謂以犯第91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係指專以觸犯第91條或第93條,或兼犯前揭二條以上之罪,為其日常之職業,賴以為生而言,為第91條或第93條犯罪之加重態樣,且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被告將相同於如附表二所示迪士尼公司享有商標權之商標圖樣使用於附表一編號4光碟之包裝上(2片包裝一起),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與迪士尼公司相同之註冊商標之行為,進而販賣,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同法第81條第1款之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商標法第81條第1款與著作權法第94條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4條規定「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為製造及販賣仿冒品批發商,損害告訴人權益甚鉅,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均屬不輕,惟被告素行良好,並坦承犯行,且業已捐款30萬元與公益團體,有收據正本3 紙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所得、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其犯後已捐款30萬元與公益團體,告訴人雖表明不與被告和解態度,但表示被告為上開捐款後,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94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被告亦表明不再從事販賣光碟之相關行業,已見悔意,被告經此訴訟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犯罪情狀,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光碟2 片(含包裝),依修正後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所示之其餘光碟,業已販賣予曾麗樺,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曾麗樺陳明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2550號卷第11、1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2條,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4條
以犯第91條、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修正前行為時著作權法第8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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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片     名 │著作財產權人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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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火焰末日    │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20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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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變人        │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32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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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火星任務    │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8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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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本能反應    │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2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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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飛天法寶    │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2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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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劍魚        │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            │ 4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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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火山爆發    │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18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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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異形3       │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14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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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人骨拼圖    │美商環球市影片有限責任合夥      │ 10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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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魔鬼末日    │美商環球市影片有限責任合夥      │ 10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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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大洪水      │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 10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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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大敵當前    │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 12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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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女王密使    │美商聯美股份有限公司            │ 16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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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霹靂彈      │美商聯美股份有限公司            │ 22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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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生死關頭    │美商聯美股份有限公司            │ 24片   │
├──┴──────┴────────────────┴────┤
│總計204片(另案扣押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31號 │
│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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