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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0歲
樓之3
具 保 人 甲○○
樓之1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三十萬元,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被告。
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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