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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乙○○(為大陸籍人士,尚未到案)、黃玉川(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使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玉川安排甲○○於民國(下同)88年6月28日赴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與不具結婚真意之乙○○辦理假公證結婚。
甲○○於返臺後,明知其與乙○○之婚姻不具結婚真意而無效,竟先於88年7月23日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書、公證書、身分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至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各該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嗣甲○○又於88年10月間某日及89年5月3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代乙○○以探親名義提出入境申請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使乙○○得分別於88年11月4日及89年6月20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迨於89年12月19日,與乙○○同樣辦理假結婚來台之丙○○(為大陸籍人士,尚未到案)為警於臺北市○○街○段16號5樓查獲,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乙○○、黃玉川於偵查中之供述如何辦理結婚來台之之事實相符,被告甲○○又自承被告乙○○到臺灣後不久即外出工作而失去聯絡,又其對於被告乙○○有無父母、子女等家庭狀況均毫無所悉,又被告乙○○離家後其均未與被告乙○○聯絡,顯與正常夫妻關係有悖。
此外,並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被告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甲○○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登記證、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函暨所附被告甲○○與乙○○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被告乙○○旅行證申請書等文書在卷可稽,又黃玉川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判決確定,有該卷宗附卷可參,核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被告甲○○與被告乙○○及黃玉川就上開犯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係與被告乙○○、丙○○、黃玉川、另案被告洪寶貴(透過黃玉川與被告丙○○辦理假結婚,使被告丙○○非法來台工作,已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判決確定)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
惟查:被告甲○○自承並不認識被告丙○○、洪寶貴,僅認識黃玉川,且其假結婚之對象為被告乙○○,與被告丙○○、洪寶貴均無涉,難認與被告丙○○、洪寶貴有犯意之聯絡,而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說明。
審酌被告甲○○智識程度不高,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甲○○雖於7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執行完畢,然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乙○○、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案經檢察官__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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