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4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697號、94年度毒偵字第3618號、95年度毒偵字第200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86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一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毒品提撥器壹支、海洛因注射針筒伍支、海洛因殘渣空袋柒個、空毒品分裝袋共參拾伍個及海洛因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一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參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一、五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毒品提撥器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共貳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一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參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毒品提撥器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共貳組、海洛因注射針筒伍支、海洛因殘渣空袋柒個、空毒品分裝袋共參拾伍個、海洛因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6月1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2年6月1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在如附表編一至五所示之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拘捕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扣案物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嗣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如附表所示拘捕時間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如附表所示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亦分別呈鴉片類(詳附表編號一至五)、安非他命類(詳附表編號一至五)、甲基安非他命(詳附表編號一)陽性反應,分別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精確度,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屬無疑。
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2包,分別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
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11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附表所示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至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00號、94年度毒偵字第3618號、94年度毒偵字第2697號)部分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爰審酌被告迭因施用毒品觸法,惟仍未能戒絕,復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如附表編號一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385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至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毒品提撥器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共2個、海洛因注射針筒共5支、海洛因殘渣袋7個、空毒品分裝袋共35個、海洛因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編│施用│施用│查獲│查獲│扣案│毒品檢│濫用藥物│偵查│
│號│時間│地點│時間│地點│物品│驗報告│檢驗報告│案號│
├─┼──┼──┼──┼──┼──┼───┼────┼──┤
│一│92年│臺北│94年│臺北│海洛│臺灣檢│臺灣檢驗│臺灣│
│ │12月│縣新│8月9│縣新│因1 │驗科技│科技股份│臺北│
│ │某日│店市│日22│店市│包(│股份有│有限公司│地方│
│ │起至│永安│時40│永安│淨重│限公司│94年9月6│法院│
│ │94年│街62│分許│街62│0.08│94年9 │日濫用藥│檢察│
│ │8月9│巷5 │ │巷5 │公克│月2日 │物尿液檢│署95│
│ │日上│號1 │ │號1 │)、│濫用藥│驗報告:│年度│
│ │午10│樓等│ │樓 │甲基│物檢驗│甲基安非│毒偵│
│ │時許│處 │ │ │安非│報告:│他命陽性│字第│
│ │ │ │ │ │他命│甲基安│ │200 │
│ │ │ │ │ │1包 │非他命│ │號 │
│ │ │ │ │ │(驗│陽性。│ │ │
│ │ │ │ │ │後餘│法務部│ │ │
│ │ │ │ │ │重0.│調查局│ │ │
│ │ │ │ │ │385 │94年12│ │ │
│ │ │ │ │ │公克│月30日│ │ │
│ │ │ │ │ │)、│鑑定通│ │ │
│ │ │ │ │ │毒品│知書:│ │ │
│ │ │ │ │ │提撥│含海洛│ │ │
│ │ │ │ │ │器1 │因成分│ │ │
│ │ │ │ │ │支、│ │ │ │
│ │ │ │ │ │安非│ │ │ │
│ │ │ │ │ │他命│ │ │ │
│ │ │ │ │ │吸食│ │ │ │
│ │ │ │ │ │器1 │ │ │ │
│ │ │ │ │ │個、│ │ │ │
│ │ │ │ │ │海洛│ │ │ │
│ │ │ │ │ │因注│ │ │ │
│ │ │ │ │ │射針│ │ │ │
│ │ │ │ │ │筒3 │ │ │ │
│ │ │ │ │ │支、│ │ │ │
│ │ │ │ │ │海洛│ │ │ │
│ │ │ │ │ │因殘│ │ │ │
│ │ │ │ │ │渣袋│ │ │ │
│ │ │ │ │ │7個 │ │ │ │
│ │ │ │ │ │、空│ │ │ │
│ │ │ │ │ │毒品│ │ │ │
│ │ │ │ │ │分裝│ │ │ │
│ │ │ │ │ │袋8 │ │ │ │
│ │ │ │ │ │個 │ │ │ │
├─┼──┼──┼──┼──┼──┼───┼────┼──┤
│二│93年│臺北│93年│臺北│無 │無 │臺灣檢驗│臺灣│
│ │12月│縣新│12月│縣新│ │ │科技股份│臺北│
│ │22日│店市│22日│店市│ │ │有限公司│地方│
│ │採尿│黎明│16時│黎明│ │ │94年2月4│法院│
│ │前回│路65│10分│路65│ │ │日濫用藥│檢察│
│ │溯26│巷29│ │巷29│ │ │物尿液檢│署94│
│ │小時│號住│ │號 │ │ │驗報告:│年度│
│ │內之│處 │ │ │ │ │安非他命│毒偵│
│ │某日│ │ │ │ │ │類陽性,│字第│
│ │時及│ │ │ │ │ │鴉片類陽│3618│
│ │93年│ │ │ │ │ │性 │號 │
│ │12月│ │ │ │ │ │ │ │
│ │22日│ │ │ │ │ │ │ │
│ │9時 │ │ │ │ │ │ │ │
│ │許 │ │ │ │ │ │ │ │
├─┼──┼──┼──┼──┼──┼───┼────┼──┤
│三│94年│臺北│94年│臺北│無 │無 │臺灣檢驗│臺灣│
│ │1月6│縣新│1月6│縣新│ │ │科技股份│臺北│
│ │日23│店市│日21│店市│ │ │有限公司│地方│
│ │時30│安忠│時許│安忠│ │ │94年2月7│法院│
│ │分採│路56│ │路56│ │ │日濫用藥│檢察│
│ │尿前│巷7 │ │巷7 │ │ │物尿液檢│署94│
│ │回溯│號6 │ │號6 │ │ │驗報告:│年度│
│ │26小│樓之│ │樓 │ │ │安非他命│毒偵│
│ │時內│鄭偉│ │ │ │ │類陽性,│字第│
│ │之某│傑住│ │ │ │ │鴉片類陽│640 │
│ │日時│處 │ │ │ │ │性 │號 │
│ │及96│ │ │ │ │ │ │ │
│ │小時│ │ │ │ │ │ │ │
│ │內之│ │ │ │ │ │ │ │
│ │某日│ │ │ │ │ │ │ │
│ │時 │ │ │ │ │ │ │ │
├─┼──┼──┼──┼──┼──┼───┼────┼──┤
│四│94年│臺北│94年│臺北│注射│無 │臺灣檢驗│臺灣│
│ │5月 │縣中│5月 │縣板│針筒│ │科技股份│板橋│
│ │26日│和市│27日│橋市│1支 │ │有限公司│地方│
│ │23時│中和│15時│文化│ │ │94年6月 │法院│
│ │許 │路不│許 │路2 │ │ │16日濫用│檢察│
│ │ │詳住│ │段及│ │ │藥物尿液│署94│
│ │ │址之│ │雙十│ │ │檢驗報告│年核│
│ │ │全家│ │路口│ │ │:安非他│退毒│
│ │ │旅社│ │前 │ │ │命類陽性│偵字│
│ │ │第 │ │ │ │ │,鴉片類│第15│
│ │ │105 │ │ │ │ │陽性 │86號│
│ │ │室內│ │ │ │ │ │ │
├─┼──┼──┼──┼──┼──┼───┼────┼──┤
│五│94年│臺北│94年│臺北│注射│無 │臺灣檢驗│臺灣│
│ │6月 │縣、│6月 │縣新│針筒│ │科技股份│臺北│
│ │14日│市不│14日│店市│1支 │ │有限公司│地方│
│ │採尿│詳地│20時│安康│、海│ │94年7月 │法院│
│ │前回│點 │許 │路3 │洛因│ │12日濫用│檢察│
│ │溯26│ │ │段31│、安│ │藥物尿液│署94│
│ │小時│ │ │巷2 │非他│ │檢驗報告│年度│
│ │內之│ │ │弄9 │命吸│ │:安非他│毒偵│
│ │某日│ │ │號4 │食器│ │命類陽性│字第│
│ │時及│ │ │樓 │各1 │ │,鴉片類│2697│
│ │96小│ │ │ │組、│ │陽性 │號 │
│ │時內│ │ │ │分裝│ │ │ │
│ │之某│ │ │ │袋27│ │ │ │
│ │日時│ │ │ │個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