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1402,200603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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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沈銀和律師
上開被告因違反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百盛隆貿易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一三六號一一樓之一四,下稱百盛隆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百盛隆公司欠缺周轉資金,且無需進口原僅美金二千五百三十元之HITACHI牌U1500型分光光譜儀(下稱系爭分光光譜儀),竟為取得周轉營運資金而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文朝」(下稱「林文朝」)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經由「林文朝」之安排,以百盛隆公司公司名義向香港商STANDARD公司(下稱S公司)進口系爭分光光譜儀一臺,先由丙○○持自「林文朝」處取得系爭分光光譜儀價格高達美金八萬元(完稅後折合新臺幣二百八十一萬五千九百零四元)之相關進口資料向泛亞銀行營業部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致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以百盛隆公司需提供一成保證金及三成定期存款之授信條件核准並開立面額美金八萬元之遠期信用狀,並因而支付美金七萬二千元(扣除一成保證金之部分由泛亞銀行先行代墊部分僅美金七萬二千元)與S公司,再由「林文朝」透過不知情之唐華空運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唐華公司)承辦人員辦理系爭分光光譜儀之進口手續,嗣因系爭分光光譜儀於進口通關時為臺北關稅局驗貨員查驗發現所進口之貨物為舊品不堪使用而與相關單據資料不符,始查悉上情,經百盛隆公司陸續還款及泛亞銀行主張抵銷後,百盛隆公司尚餘本金新臺幣二百一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三元未償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為百盛隆公司負責人,因百盛隆公司欠缺周轉資金而與「林文朝」聯繫,並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曾持「林文朝」所提供之相關進口系爭分光光譜儀之資料向泛亞銀行營業部申請開立美金八萬元信用狀,且曾依銀行指定之授信條件提出一成保證金及三成定期存款(其中一成保證金由「林文朝」支出,三成定期存款由百盛隆公司支出),泛亞銀行營業部因而依信用狀之記載支付美金七萬二千元(其餘一成則係由保證金充付),且現積欠泛亞銀行本金新臺幣二百一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三元,百盛隆公司之前未曾進口分光光譜儀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因林文朝表示有朋友要購買分光光譜儀,若伊代為進口轉賣,則可獲得新臺幣三十萬元之利潤,到時獲利再由伊與林文朝三、七分帳,伊並不知道進口之分光光譜儀價格究為若干或本次進口之貨物為舊品,伊係遭林文朝欺騙而向銀行申請開立此份遠期信用狀。

伊於遠期信用狀到期後亦有陸續償還銀行款項云云,並提出欲開立與「林文朝」尋找客戶之統一發票及出口報單為證。

經查:㈠本案被告為百盛隆公司負責人,因百盛隆公司欠缺周轉資金而首次與「林文朝」合作進口分光光譜儀,並曾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持「林文朝」所提供之相關進口分光光譜儀之資料向泛亞銀行營業部申請開立美金八萬元信用狀,且曾依銀行指定之授信條件提出一成保證金及三成定期存款(其中一成保證金由「林文朝」支出,三成定期存款由百盛隆公司支出),泛亞銀行營業部因而依信用狀之記載支付美金七萬二千元(其餘一成則係由保證金充付),且現積欠泛亞銀行本金新臺幣二百一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三元,百盛隆公司之前未曾進口分光光譜儀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泛亞銀行承辦人員甲○○、被告之配偶丁○○到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百盛隆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進口分光光譜儀之進口報單資料、泛亞銀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及證人甲○○當庭提出之開狀及進口分光光譜儀之說明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證人乙○○到庭結證稱:伊為益弘公司之副總經理,益弘公司有進口HITACHI牌分光光譜儀之獨家總代理權,分光光譜儀會因型號及功能的不同而價格高低不一,且市面上也有很多廠牌,若是有人向益弘公司詢價,益弘公司都會告知價格,本案HITACHI牌U1500型之分光光譜儀於九十一年間進口新品之價格為美金二千五百三十元,進價不可能高達美金八萬元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並參以卷附益弘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七日進口HITACHI牌U1500型分光光譜儀之進口報單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卷一第八三頁),可知系爭分光光譜儀於本案案發時進口之市場價格確為美金二千五百三十元,且系爭分光光譜儀市價究為若干亦屬市場一般流通之資訊,只要加以詢問即可獲知。

㈢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被告向伊表示百盛隆公司係貿易公司也有工廠,業務內容為代理其他客戶進口客戶要的東西,所以才需要向泛亞銀行申請美金十萬元之信用狀額度,泛亞銀行即依原約定之授信條件開立信用狀並代墊扣除一成保證金後之美金七萬二千元,嗣因接到關稅總局通知進口之貨物低價高報,伊即於九十一年五月初與被告碰面,要求被告提前清償,被告說因被客戶蒙蔽所以發生問題,公司周轉已有問題以致無法清償。

此次為百盛隆公司與泛亞公司之第一次往來等語(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顯見泛亞銀行核准百盛隆公司開立信用狀之額度應僅限於百盛隆公司因實際業務往來而需使用信用狀之情況,並不包含無實際交易而以開立信用狀為由套取款項供百盛隆公司周轉之情況。

復比對百盛隆公司欲開立與「林文朝」尋找客戶之統一發票、出口報單(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七頁)與本案系爭分光光譜儀之進口報單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號第八六至第八八頁),百盛隆公司進口系爭分光光譜儀之價格為美金八萬元即新臺幣二百八十一萬五千九百零四元,但欲出口系爭分光光譜儀之價格為美金八萬三千元即新臺幣二百八十九萬九千一百九十元,兩者之間之差額僅新臺幣八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核與被告與證人丁○○所述進口系爭本案分光光譜儀轉售之中間利潤新臺幣三十萬元之情形顯有出入,而被告所經營之百盛隆公司於請求泛亞銀行就進口系爭分光光譜儀時另自行支出三成定期存款即美金二萬四千元(折合新臺幣約七十餘萬元),且此為被告與「林文朝」之第一次往來,已如前述,若如被告及證人丁○○所述百盛隆公司代為進口轉售系爭分光光譜儀可賺取中間利潤新臺幣三十萬元之三成即新臺幣九萬元云云,被告又何以會為賺取新臺幣九萬元之微薄利潤而甘冒風險為第一次往來之「林文朝」事先給付新臺幣七十餘萬元之款項與銀行?況系爭分光光譜儀之市價於案發時僅美金二千五百三十元,如前所述,就一般買賣貨物之商業往來習慣而言,常人豈有可能願以美金八萬三千元之高價購入市價僅美金二千五百三十元之系爭分光光譜儀?被告及證人丁○○所述「林文朝」業已尋找客源願以新臺幣三百一十萬元之高價購入系爭分光光譜儀云云,均與常情事理有違,難以採信。

本案應認被告係假有實際交易需開立信用狀為由套取銀行資金供百盛隆公司周轉之用,並非因有實際交易需要而委請銀行開立信用狀。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與「林文朝」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文朝」之成年男子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雖於案發後曾陸續及經泛亞銀行主張抵銷以清償債權,惟仍積欠泛亞銀行本金新臺幣二百一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三元未償還,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手段及對於泛亞銀行所生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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