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1655,2006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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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傅文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八至十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硝西泮,均沒收銷燬。

扣案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計拾肆個、夾鏈袋玖拾玖個及愷他命分裝罐捌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MDMA、愷(K)他命、硝甲西泮及硝西洋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三、四款所規定之第二、三、四、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在桃園市○○路「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妖」之成年男子,以MDMA每顆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愷他命每公克九百元、一粒眠每顆三十元,總價七萬元之代價(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販入如附表編號二至六、八至十四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持有之,擬以高於所購入價格之MDMA每顆三百五十元、愷他命每公克一千一百元、一粒眠每顆八十元之代價販賣不特定人,藉此賺取差價牟利。

嗣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十六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六、八至十四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裝放毒品之包裝袋如附表所示)與被告所有供預備將來販賣毒品所用之夾鏈袋九十九個及愷他命分裝罐八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被告甲○○於起訴時否認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而訊問時之自白,辯稱係配合警方要求而陳述,以求交保,且當時經疲勞訊問,精神狀況不佳等語。

經查:

(一)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至二時四十分、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至五時三十七分、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至七時三十分,共接受警方三次詢問,另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七分至三時四十八分、同日晚上八時十分各別接受檢察官及法官訊問,有各該筆錄在可稽,每次訊問時間非長,且各次訊問均間隔一小時以上,未有連續訊問達十九小時等情,並參酌被告年僅二十五歲,正值青壯,應無疲勞訊問及精神狀況不佳之問題。

(二)被告雖辯稱係配合警方要求而陳述,以求交保,惟被告既於檢察官偵訊後未獲交保而遭聲請羈押,應即理解其先前所為之陳述未能達成交保之目的,是被告其後於本院訊問時,因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改變,妨害被告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已經消失,然被告仍於本院陳稱上述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於本院之陳述係屬任意性之自白。

(三)觀諸被告於上述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筆錄,被告之供述均屬一致及詳盡,且被告於供述前均經告知權利,及經被告簽名、捺印在卷,審酌當事人於案發時之初次陳供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初供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易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一0九號刑事判決),從而被告於該等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應具任意性。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向「小妖」購入如附表編號二至六、八至十四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係意圖營利而販入,辯稱:扣案之上開毒品係供己施用等語。

經查:

(一)前述被告於上述時、地向「小妖」購入如附表編號二至六、八至十四所示之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如附表編號二至六、八至十四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三、四款所規定之第二、三、四級毒品成份,有本院卷附憲兵司令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鑑驗通知書附本院卷可稽,復有該等毒品扣案可資佐證。

(二)又本案係被告外出時遭警臨檢查獲,並於隨身背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六、八至十四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及被告所有之夾鏈袋九十九個、愷他命分裝罐八個,依被告自承:「搖頭丸(即MDMA)一個晚上吃三顆、K他命是一個晚上一至二瓶,一瓶一公克、一粒眠一次吃十顆」(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衡情扣案毒品MDMA計三十二顆、愷他命計十三點三一六六公克、硝甲西泮及硝西泮計四百九十九顆,如均係被告供己施用,被告應無干冒查獲之風險,一次隨身攜帶超過個人用量甚多之毒品與攜帶夾鏈袋及分裝罐之理,顯係意圖販賣毒品。

(三)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經你同意於你身上查獲之上述扣案證物【含分裝罐、夾鏈袋】為何人所有?作何用途?)均為我所有。

除了我自己施用外,我並將毒品販賣給我有需要的朋友,賺一點利潤。」

(第二次警訊筆錄,見偵查卷十二頁);

復於偵訊時坦承:「(查扣的毒品中,有那些是你打算要販賣的?)是一粒眠。

(其他的呢?)原本想說要賣的,但是後來也不曉得裡面的成份,怕會死人,所以就沒有賣。」

(偵訊筆錄,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

嗣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亦於本院供稱:「扣案的東西是我在九十四年九月初去凱悅KTV買的,搖頭丸一顆二百五十元,轉讓一顆三百五十元,我賺一百元,一粒眠一顆三十元,我是以八十元轉讓,K他命一克九百元,我以一千一百元轉讓,我沒有轉讓安非他命,那是供我自己吸用的。」

(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二八七號卷第七頁)等語,審酌被告於查獲尿液後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一粒眠(即硝甲西泮)呈陽性反應,MDMA及K他命呈陰性反應,此有本院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及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四紙可稽,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時訊問時均供稱僅施用一粒眠及安非他命等語一致(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四十八頁;

本院聲羈卷第八頁)。

堪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亦足證被告購買扣案毒品之時,確有加以販賣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

被告辯稱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並無販賣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MDMA、愷(K)他命、硝甲西泮及硝西洋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三、四款所規定之第二、三、四、四級毒品(參照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公告毒品分級及品項),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且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應成立,故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縱尚未賣出,應屬販賣既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八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0四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八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0四六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第四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之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個販入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同時販入第二、三、四級毒品,即以一販入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四級毒品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煙癮危害之烈,且販賣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卻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則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初訊時已能坦承犯行,係因事後唯恐面臨入監之束縛,始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八至十四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計十四個(如附表所示),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

另扣案之夾鏈袋九十九個及愷他命分裝罐八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將來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訴書誤繕為二十五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以MDMA每顆三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十顆給綽號「阿KEN」之成年男子,扣除每顆二百五十元之進貨成本,共獲利一千元;

復於同年月三十日,在臺北市西門町峨眉停車場,以K他命每公克一千一百元及一粒眠每顆八十元之價格,販賣K他命二包計十公克及一粒眠五十顆與綽號「MINI」之成年男子,扣除K他命每公克九百元及一粒眠每顆三十元之進貨成本,共獲利二千九百元。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三、四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

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述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間二次販賣毒品之事實,雖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而訊問時自白在卷,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且本件扣案之毒品據被告歷次於警詢及本院所陳,均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購入,亦核與九十四年八月之販毒行為無涉,揆諸前開之規定,自難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有何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余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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