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2年1月6日,在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
-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支票本上蓋用證人即告訴人之印
- (一)、訊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
- (二)、本院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函查戶名:甲○
-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523支票
- (四)、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被告每次
- (五)、綜上各情,本件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侵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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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747、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2年1月6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409號4樓受告訴人甲○之委託,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554號誠泰銀行林森北路分行代其領取空白支票簿1本,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未經甲○同意,即盜用甲○之印章蓋於票號TC00 00000號、TC0000000號二紙支票之發票人欄,並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前揭票號TC0000000號之支票上,填具金額12萬元、發票日為92年1月27日,並於該支票背面背書後,持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白玫瑰」之女子借款12萬元,再於票號TC0000000號之支票上填具金額新臺幣30萬元、發票日為92年3月26日,並以自己名義背書後,持至臺北市○○區○○街內某清茶館內,向不知情之林淑貞借款30萬元;
嗣92年3月27日,林淑貞提示票號TC0000000號支票,經誠泰銀行通知甲○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217條第1項之盜用印章及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自難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證人甲○、林淑貞之證言及票號TC0000000號、TC0000000號之誠泰銀行支票影本2紙、退票理由單2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2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2紙等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支票本上蓋用證人即告訴人之印章,並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名義簽發上揭支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盜用印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辯稱:支票是告訴人借伊的,係因後來週轉不靈跳票導致到期無法兌現,致生債務,而印章是告訴人拿給伊請伊去領取蓋用的,除系爭支票外,前後也多次向告訴人借支過,本件只是單純民事債務糾紛等語。
經查:
(一)、訊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之前都由我本人親自蓋章後交給她(即被告),而我的印章後來借支票給她時拿給她自己蓋章,所以印章當時在她那,等第2本支票她幫我領回後,她是把整本都蓋完章才一併還給我。」
(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294號92年4月5日警詢筆錄)、「我的印章後來借支票給她(即被告)時拿給她自己蓋章,所以印章當時在她那,所以第二本支票她幫我領回後,她是把整本都蓋完章才一併還給我。」
(參前揭卷9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乙○○是公司大班,之前有向我借票使用,借了很多次,都有讓票兌現... 金額、日期她自己填。」
(參前揭卷92年6月3日偵訊筆錄)、「剛開始的時候都是我填好交給她(即被告),到後來她說金額不確定,我就借給她空白的支票。」
(參本院95年3月14日審判筆錄)。
是若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而擅自蓋用告訴人印章於支票上,則被告於用印後之支票本交還給告訴人時,告訴人豈無異議?足見告訴人基於同事情誼,經常將支票借用予被告使用,而告訴人通常係將印章交由被告自行填載日期、金額並用印之情堪信為真。
(二)、本院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函查戶名:甲○、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92年1月6日向該分行請領之支票簿,即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得悉系爭支票本中之25張支票,除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未回籠,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作廢外,其餘21張支票中,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支票背面,均有金鳳(即乙○○之藝名)或「乙○○」名義之背書,而系爭即支票號碼為00000000 、00000000之支票亦有被告之背書;
衡諸常情,若被告有意偽造支票,勢必不可能使用自己名義背書曝其行跡,足見上開支票係經告訴人同意後開立使用。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523支票之後,我多多少少還有繼續借被告其他支票。
票號524、525 支票也是我借給被告的。
除519、520之外,被告至少跟我借9張支票。
我每次借他二、三張。」
(參本院95年3月14 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於系爭支票之後,只要被告有需要,告訴人陸陸續續仍有借用支票給被告,此外可從本院上開函查告訴人21張支票中,有14張係由被告簽發可稽。
既被告只要向告訴人借支票,告訴人即會借給被告,被告自不須以侵占或竊取方式盜用告訴人之支票。
況衡諸常理,告訴人委託被告領取支票簿回來後,告訴人自應點收該支票簿內所有之支票,即便當場未為,嗣後再度借支予被告時,也應點數明確,竟然於所稱被告盜用票號519號、520號支票後又再借票號524號、525號支票予被告,顯然不符常情。
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是認被告於該段期間向其借用很多支票,其無法確認到底被告共向其借用多少張支票,(同上審判筆錄)可見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支票,多且頻繁甚明,復徵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領取支票簿時,先行撕取幾張支票即供述不一,又告訴人時而言被告曾告知、時而又稱其並不知情,是公訴人以告訴人之證言即指稱被告未經同意而盜用告訴人印章蓋用於系爭支票上並侵占入己等情,並無證據以實告訴人之說,委不足採。
(四)、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被告每次跟我借支票的金額都三、五萬元不等,也會有高達數十萬元的情形,但會經過我同意。」
(參本院95年3月14日審判筆錄)而查閱上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函可得知,被告經告訴人同意而簽發之支票金額,從2萬元、8萬元到20萬元不等,顯見系爭支票之金額分別為30萬元、12萬元,並無遠超以往所開金額之情形。
又綜合上述,既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2張支票係未得告訴人同意借予被告使用之情,且告訴人之供述前後不一,被告則始終供述如一,則公訴人以系爭支票金額為30 萬元及12萬元,超過以往所開之金額,即指被告有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純屬臆測。
(五)、綜上各情,本件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之行為,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涉上開罪名,是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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