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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應予沒入保證金,甲○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人李乙○○因被告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刑保字第九四○○三○二○號保證金收據在卷足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卷第三二頁背面)。
二、茲被告經甲○傳喚拘提無著,且查被告目前無在監所之紀錄,有甲○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北院錦刑開九四訴一七一六字第○九五○○○○二七五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竹檢威強九五助十一字第○一八二四號函、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竹檢威強九五助十一字第○三四九一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九五○○○二八二○號函、拘提無著報告書、戶役政查詢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分別附卷可參(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卷第四至十、十六、二八、三二至三四、三七頁),應認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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