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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禁止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為免費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竟基於幫助乙○○(綽號阿本,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判決無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介紹包括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在內之不特定人,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在臺北市○○區○○街三巷口及不詳地點等處,向乙○○購買安非他命,而自乙○○處免費取得不詳重量之安非他命施用。
嗣丙○○與乙○○二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林森北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分裝鏟二支,因認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被告為乙○○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審理時,公訴人當庭更正為被告係乙○○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之幫助犯。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乙○○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乙○○所有之吸食器一組及分裝鏟二支、被告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乙○○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二十小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書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係與「阿華」一起合資向乙○○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並非介紹「阿華」向乙○○購買,亦無介紹其他人向乙○○購買安非他命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乙○○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林森北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分裝鏟二支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先稱:「... 因為他(指乙○○)出門都會叫我騎機車載他,(他)給我安非他命吸食,算是報酬吧。
我曾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約十七時許及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在臺北市○○街三巷口向乙○○購買二次安非他命,二次金額都是五百元。」
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五四二七號卷第四七頁 );
復於偵查中改稱:「...,我介紹阿華向阿本(即乙○○,以下同)買過安非他命二、三次,我是叫他們自己去聯絡,..,我最後一次介紹他們買賣是在一月二十一日,當天他們應該有成交,所以才會叫我去用安非他命,警詢中提到一月十四日及二十一日買毒品部分,是阿華說找不到阿本叫我先買五百元再拿給他,所以我就聯絡阿本買了五百元再轉給阿華。」
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五四二七號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七頁)。
就其向乙○○取得安非他命之原因,究係駕車搭載之報酬、付費購買所得,抑或介紹買方之代價,供述前後矛盾。
㈢被告於乙○○被訴販賣、轉讓安非他命案件(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一五二三號乙○○被訴販賣安非他命案件)中,就乙○○是否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一節,先證稱其因曾遭乙○○毆打,因而懷恨在心,故為誣陷乙○○之不實指述,事實上並未介紹他人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一五二三號卷第六七頁至第七十頁);
經告以其先前所為之指證可能涉及偽證、誣告罪嫌時,被告即要求乙○○退庭,並改稱:「因為之前都是阿華叫我幫他拿,我只告訴阿華乙○○的電話,讓他們自己去聯絡。
我也有跟乙○○拿過安非他命,阿華找不到乙○○。」
、「(問:你如何知道阿華有跟乙○○拿過一、兩次?)阿華每次都找我問電話。
(問:問完後你有無參與?)沒有,他們自己聯絡。
(問:他們有無交易成功,你有無證據?)我不清楚。」
、「(問:你為何在警偵訊時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一月十四日有在雙城街三巷口福客多超商前向乙○○購買兩次安非他命,金額都是五百元?)阿華叫我幫他拿,我打電話給乙○○,乙○○剛好在附近,所以叫我在雙城街那邊等,有交五百元毒品給我。」
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一五二三號卷第七二、七三頁);
嗣詰其何時為阿華向乙○○購買安非他命時,又稱:「因為我忘記了,警察叫我隨便講一個日期。」
、「(問:你一月十四日到底有無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是警察說如果我忘記了,叫我隨便講一個。」
(見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一五二三號卷第七三頁)、「只有一次幫他(指『阿華』)拿,是當天就聯絡乙○○,其他就是他們自己聯絡,我不太瞭解。」
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一五二三號卷第七五頁)。
其前後證詞反覆,並據本件證人即該案被告乙○○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並否認經被告介紹認識「阿華」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二頁)。
㈣被告在前開乙○○被訴販賣安非他命案件作證時,雖指稱「阿華」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惟經調閱前開行動電話申辦資料,其申請人分別為陳伯達及郭銘山(見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一五二三號卷第一八頁),二人均非被告所指綽號「阿華」之男子,業據本件被告於前開案件中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一五二三號卷第七一頁、第七四頁),故本件亦無「阿華」之年籍資料可供調查佐證。
㈤至於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五四二七號卷第三頁至第三二頁),係記載彼等間之通話時間、類別(收、發話或簡訊)與基地台位置,僅能證明被告與乙○○間確有聯絡,而無通訊內容可供認定與本件公訴事實有關。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鏟二支,為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其供明在卷,核與其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相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可憑;
公訴人所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書一紙」,則係證人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在臺北市○○街七六號(道明中學籃球場)經警扣得之二十包安非他命鑑驗結果,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可憑(見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一五二三號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並經公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背面),均與本件起訴事實無關,無法為被告前開自白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其他事證可供佐證被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且除被告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外,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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