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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
姜義贊律師
上列被告因94年訴字791號傷害一案 (檢察官起訴書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081號),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趙子榮
書記官 蔡金臻
通 譯 郭渝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納稅義務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3款、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蔡金臻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金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
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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