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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許博森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丙○○均自民國玖拾伍年叁月貳拾壹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等三人後,認為被告等三人所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事由,且非將被告等三人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被告等三人之必要,於同日對被告等三人執行羈押。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執行羈押後,法院如於羈押期間三個月屆滿前需繼續對被告延長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需由法院對被告為訊問後,考量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茲經本院於期限屆滿前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對被告等三人行應否對其延長羈押之訊問後,分別就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及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要件,逐一檢視如后: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⒈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乙○○、甲○○、丙○○所犯之罪名中,為本院據以為羈押被告乙○○理由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之罪嫌,及被告甲○○、丙○○以其違反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嫌,經訊問後被告等三人對於持有槍枝乙節,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槍枝可佐,則在本院尚未就被告等三人為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為有罪無罪之判斷前,就上開罪名以前述證據為形式上判斷,被告等三人涉犯有上開經檢察官所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⒉本院據以為羈押被告等三人理由之上開罪嫌,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則本院以被告等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規定之事由對其實施羈押,應認此項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查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如前所述,被告等三人所涉犯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擔保將來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若不將被告等三人繼續羈押,本件訴訟程序即難期得以順利遂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被告等三人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等三人之必要,爰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對被告等三人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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