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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431 號、第21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甲○○係幼時鄰居,並均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
民國85年4 月間,乙○○明知其因案遭通緝,應為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禁止出國,竟為能順利出入國境,於同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萬里鄉北基新村向甲○○提議,由甲○○提供國民身分證供乙○○冒名申請護照。
經得甲○○同意,乙○○即於同年5 月上旬某日,將甲○○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連同其自己照片3 張,委請不知情之鼎豐盈旅行社承辦人填具普通護照申請書,並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得「甲○○」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嗣同年5 月間,乙○○取得上揭甲○○護照後,即基於非法出國、及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自該年5 月15日起至90年5 月18日止,持甲○○名義護照予護照查驗人員,自中正國際機場連續非法出國32次,並致海關人員將「甲○○」於前揭期間非法入、出國各32次之時間、班機等不實事項輸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境管局出入境登記紀錄,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嗣乙○○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3年11月2 日領一字第09352399930 號函所附「甲○○」普通護照申請書、及甲○○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資佐證。
而查,被告為居住臺灣地區有戶籍國民,其入出國本不需申請許可,惟其因詐欺案,於85年4 月2 日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國民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之規定,被告已禁止出國;
且依同條第三項,第一項禁止出國,主管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惟對於通緝被告之通知,得以公告為之,並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
詎被告猶以甲○○名義非法出國32次,其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甚明。
再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條固規定:入出國者,應經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惟依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入出國查驗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足知: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除出國須經核准或許可者,應有出國核准章或入出國許可外,有戶籍國民入、出國,應備有效護照,經主管機關查驗相符即可。
也即,除上述如被告因經通緝之情形外,一般如「甲○○」等有戶籍國民之入出國,僅須單純提出護照查驗無誤即可。
而所謂主管機關之查驗,乃在於該等護照是否係偽造、變造,及該護照如無偽造、變造之情形,持用者是否為護照上照片所顯示之人;
至於護照上照片所顯示之人是否與其上姓名、年籍相符(即是否為冒名申請核發之護照,如本件所示),則係核發該等護照之主管機關權責,證照查驗人員尚無實質審查之權能;
亦即,在此情形,證照查驗人員僅有形式審查之職權。
故持照人提出此種護照時,此等人員即有予以登載之義務。
從而,本件被告持甲○○名義護照入出境共64次,致使證照查驗人員為前述不實內容之登載,顯然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又被告上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行,雖亦合於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出境罪,而具有法規競合關係,經比較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法定刑復均相同;
惟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乃88年5 月21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一條立法意旨所示,乃專就入出境管理所設規範,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於國家安全法之適用,併此敘明。
被告32次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64次(含入出國各3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中被告自85年5 月15日起至88年5 月21日入出國及移民法公布施行前之期間所為上開連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行,固合於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惟查,被告上揭犯行,業經本院認定為與至90年5 月18日止之連續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罪,而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核與嗣公布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適用關係,亦如前述,自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而無就被告於85年5 月15日至88年5 月21日期間之犯行,另論以國家安全法罪刑之餘地,亦應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論。
公訴人起訴書指訴被告涉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經蒞庭檢察官於94年3月7 日具狀、同年4 月27日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後所述之論罪法條,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至公訴人雖亦指訴被告涉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惟本件尚無該法之適用,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
又被告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足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入出境之次數,並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於85年4 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萬里鄉北基新村,將其國民身分證提供予乙○○冒名申請護照;
乙○○則於同年5 月上旬某日,將甲○○之國民身分證及自己照片3 張委請鼎豐盈旅行社代為申請普通護照,利用不知情之上開旅行社承辦人填具普通護照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上簽立「甲○○」署押,用以表示「甲○○」欲申請普通護照;
再由不知情之旅行社承辦人,持甲○○之國民身分證、乙○○照片3 張及前揭普通護照申請書,向位在臺北市○○路○ 段2 之2 號5 樓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普通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要件,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聲請或申報者加以登載者,始足當之;
若公務員就該事項之登載與否,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進而為載入者,則與該罪要件尚有未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89年5 月21日前之「申請普通護照及入境許可手續」規定,國人申請護照須填寫「護照」暨「入出境許可」申請書1 式2 聯,並附貼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照片,連同應繳驗文件正本(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退伍令等),送繳收件櫃台由該局及境管局合署辦公人員共同審核,正本驗畢當場退還,嗣並由該局將申請人第1 聯基本資料登錄電腦建檔,第2 聯申請書移送境管局作入出境許可查核,對獲得許可者,該局始配賦護照並於申請書上加註戳記;
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就申辦護照所附之相關文件,有查核權責以為核發與否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05 號判決供參)。
從而,本件縱因該管公務員未加詳查,致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鼎豐盈旅行社,持被告甲○○之國民身分證、被告乙○○之照片申得甲○○名義之護照,亦尚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就被告甲○○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乙○○部分,因與前述非法入出國而使境管局之證照查驗人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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