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352,200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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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11月間上旬某日,在報紙分類廣告欄看到有關「借錢免還」之廣告,因需錢孔急,遂以電話依該廣告登載之電話號碼與刊登該廣告之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而基於共同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與「陳先生」共同謀議由甲○○持偽造之國民申請開戶,申請核准設立4 個帳戶並交付存摺、金融卡等予「陳先生」,甲○○即可獲得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後每加開1 個帳戶另可獲2,500 元。

謀議既定後,於92年11月中旬某日,由甲○○提供自己之照片2 張,以快遞方式寄至加達快遞台中北屯站給「陳先生」,由「陳先生」在不詳時地,先偽造空白之國民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代刻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1 顆,將該公印蓋用於上開偽造空白之國民部印」公印文各1 枚後,再將甲○○之照片2 張,分別黏貼在載有「李志明」、「林正福」名義且均蓋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各1 枚之國民造國民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陳先生」將該偽造「李志明」、「林正福」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各1 枚,以快遞方式寄至加達快遞台北大同站給甲○○。

甲○○復於92年11月間下旬至同年12月5 日之間,在不詳地點,委由另位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代刻偽造之「李志明」、「林正福」印章各1 枚,於同年12月5 日12時許,持上開偽造之「李志明」名義之國民志明本人,向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48 號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板橋分行之不知情承辦人員黃淑玲申辦存款帳戶,而行使偽造「李志明」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並在中國商銀板橋分行開戶申請書存戶簽章欄偽造「李志明」之簽名署押1 枚及蓋用「李志明」偽造之印文1 枚,復將偽刻之「李志明」印章交由黃淑玲於存摺內頁之印鑑欄上接續蓋用「李志明」印文1 枚,表彰「李志明」本人同意於中國商銀板橋分行開設帳戶使用及該印鑑作為提款憑證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完成後,復交付黃淑玲加以行使,致該銀行誤認為係「李志明」本人提出申請,予以核准開立戶名「李志明」、帳號000-00-00000-0號之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帳戶,進而交付該帳戶之存款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及密碼通知書1 紙予甲○○,甲○○並在一式二聯之密碼通知書客戶簽收欄上,以複寫方式接續偽造「李志明」之簽名署押1 次(因係一式二聯,二聯密碼通知書上各有1 枚「李志明」之簽名署押,共計2 枚),用以表彰「李志明」本人業已收訖中國商銀核發之金融卡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李志明」本人、中國商銀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戶政機關對於全。

甲○○承前犯意,復於同日14時許,持前揭偽造之「李志明」名義之國民向位於臺北市○○區○○路87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萬華分行申辦開立存款帳戶,對承辦人員黃于容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志明,惟於甲○○填寫存款約定書尚未完成之際,旋為承辦人員黃于容發現甲○○所持用之「李志明」國民」、「林正福」名義之偽造存款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及密碼通知書第二聯1 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檢察官、被告甲○○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第一商銀華萬分行承辦人員黃于容於警詢證述在卷,復有中國商銀行開戶申請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偽造之「李志明」、「林正福」名義之國民及密碼通知書第二聯1 張扣案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而扣案之「李志明」、「林正福」名義國民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儀器放大檢視鑑定結果,上開國民標準鑑字第68924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7676號偵查卷第2至4頁)。

㈢再被告明知偽造之「李志明」、「林正福」之國民非國家戶政機關依法所核發,則偽造之「李志明」、「林正福」名義國民關所持有合法之公印蓋用其上甚明,益徵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各1 枚係屬偽造者無訛,且該印文係表彰發證機關核發該證件之證明,並藉以證明該證件之真正,偽造國民印文,即難以假亂真,達到魚目混珠、掩人耳目之目的,此應為被告所明知,佐以被告自承其交付照片前即知悉「陳先生」係替其偽造國民行開戶後將銀行帳戶交予「陳先生」使用,其對「陳先生」偽造國民政部印」公印文以達偽造國民,堪認被告與「陳先生」就偽造公印文間,亦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無疑義。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國民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非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 號著有判可資參照。

是國民印文。

又按偽造特種文書,並偽造其上蓋用之印文,應分別成立刑法第212條及第217條第1項或第218條第1項之罪,並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亦有司法院34年11月22日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8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將自己照片交付予「陳先生」,由「陳先生」偽造空白之國民1枚,連續將甲○○之照片2 張,分別黏貼在載有「李志明」、「林正福」名義之國民推由被告持「李志明」名義之偽造國民志明」印章,向中國商銀板橋分行、第一銀行萬華分行,申請開戶而詐得中國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自均足以生損害於「李志明」本人之權益、中國商銀對於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內政部、戶政機關對於眾商務交易之安全,核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在客觀上具有經濟價值,況被告係欲將取得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陳先生」以獲取4 個帳戶15,000元,之後每加開1 個帳戶另可獲2,5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該存摺、提款卡應屬財物無訛)。

㈢被告所為偽造公印持以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偽造公印為偽造公印文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署押、偽造印章持以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自稱「陳先生」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偽造「內政部」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上開「陳先生」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事前共謀,並推由被告下手實施,亦應以共同正犯論。

㈤「陳先生」、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內政部印」之公印1枚及「李志明」、「林正福」之印章各1枚,均係間接正犯。

㈥被告接續偽造中國商銀開戶申請書、密碼通知書,侵害同一之法益,為各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㈦被告先後偽造2 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偽造2 張國民身分證並持「李志明」名義之偽造國民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

㈧而被告所犯前開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罪、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刑度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為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二者法定刑度相同,應依情節較重之連續偽造公印文罪論處。

㈨被告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論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㈩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該2 張偽造之國民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各1 枚,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中國商銀金融卡1 張、編號4 所示之中國商銀存款存摺1 本及編號5 所示之密碼通知書第二聯1 張,均係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且密碼通知書第二聯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李志明」簽名署押1 枚,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另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李志明」、「林正福」印章1 枚,為偽造之印章,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內政部印」公印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開戶申請書、密碼通知書第一聯各1 件,雖均非被告所有,但其上偽造之「李志明」簽名署押2 枚、印文2 枚(於開戶申請書姓名欄之李志明簽名,僅為書寫姓名以資識別,並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非屬簽名署押),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之開戶人頭資料7 紙及易付卡3 張,尚乏證據證明供前揭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的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單位及數量│ 沒收法條 │ 備     註│
│    │              │          │          │          │
├──┼───────┼─────┼─────┼─────┤
│ 1  │偽造「李志明」│壹枚      │刑法第38條│已扣案。  │
│    │名義之身分證  │          │第1項第2款│          │
│    │              │          │          │          │
├──┼───────┼─────┼─────┼─────┤
│ 2  │偽造「林正福」│壹枚      │刑法第38條│已扣案。  │
│    │名義之身分證  │          │第1項第2款│          │
├──┼───────┼─────┼─────┼─────┤
│ 3  │中國商銀金融卡│壹張      │刑法第38條│已扣案。  │
│    │              │          │第1項第3款│          │
├──┼───────┼─────┼─────┼─────┤
│ 4  │中國商銀存款存│壹本      │刑法第38條│已扣案。  │
│    │摺            │          │第1項第3款│          │
├──┼───────┼─────┼─────┼─────┤
│ 5  │密碼通知書第二│壹張      │刑法第38條│已扣案。  │
│    │聯(含其上偽造│          │第1項第3款│          │
│    │「李志明」簽名│          │          │          │
│    │署押一枚)    │          │          │          │
├──┼───────┼─────┼─────┼─────┤
│ 6  │偽造之「李志明│壹枚      │刑法第219 │已扣案。  │
│    │」印章        │          │條        │          │
│    │              │          │          │          │
├──┼───────┼─────┼─────┼─────┤
│ 7  │偽造之「林正福│壹枚      │刑法第219 │已扣案。  │
│    │」印章        │          │條        │          │
├──┼───────┼─────┼─────┼─────┤
│ 8  │密碼通知書第一│壹枚。    │刑法第219 │未扣案,不│
│    │聯客戶簽章欄上│          │條        │能證明已滅│
│    │偽造「李志明」│          │          │失。      │
│    │之簽名署押    │          │          │          │
├──┼───────┼─────┼─────┼─────┤
│ 9  │中國商銀板橋分│壹枚      │刑法第219 │未扣案,不│
│    │行開戶申請書上│          │條        │能證明已滅│
│    │偽造「李志明」│          │          │失。      │
│    │之簽名署押    │          │          │          │
├──┼───────┼─────┼─────┼─────┤
│ 10 │偽造之「內政部│壹枚      │刑法第219 │未扣案,不│
│    │印」公印      │          │條        │能證明已滅│
│    │              │          │          │失。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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